(2011)浦非诉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李永纪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永纪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浦非诉行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浦口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浦口工商局干部。被执行人李永纪,男,1979年12月12日生。浦口工商局于2010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永纪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防盗安全门的行为作出罚款42000元的浦工商案字(2010)第0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对李永纪作出浦工商案字(2010)第0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对李永纪作出的浦工商案字(2010)第0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洲审判员 沈永成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