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执民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国君、陈选娟与宋志勇、夏延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君,陈选娟,宋志勇,夏延军,李应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孙国君,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鸿峙村,系被害人孙宏强之父。申请执行人:陈选娟,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鸿峙村,系被害人孙宏强之母。被执行人:宋志勇,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溪口乡张家山村大雨仓组**号。2010年9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夏延军,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古楼乡蒙棋村*组**号。2010年9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执行人:李应华,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蜡树坳村*组**号。2010年9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孙国君、陈选娟与宋志勇、夏延军、李应华犯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宋志勇、夏延军、李应华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孙国君、陈选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3005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宋志勇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夏延军、李应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目前都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孙国君、陈选娟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志勇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夏延军、李应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目前都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严 建 雄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晶尔(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