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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钟国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国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钟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钟国兴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华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兴诉称,2011年5月3日晚7时30分左右,原告驾车驶往绍兴市区,在途经茅洋村路段与行人王爱玉碰撞致其死亡,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事后又依据法律法规,经法院与受害人家属调解,赔偿损失人民币19万元。原告全部支付后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只向原告赔付110399.7元,尚有79600.3元未获赔付。原告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规定应获全额赔付,被告拒绝赔付行为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960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被告向原告理赔交强险部分110399.7元没有异议。因原告系酒后驾车及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该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者不得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理赔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共14页,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理赔材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调解书中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因本案原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证据2、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非酒后驾车。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鉴定结论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事实记载相矛盾,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证据3、接处警单2份、周水琴通讯客户详单网上打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让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接处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讯客户详单系自助打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假使周水琴系原告妻子并报过警,但并不能推卸原告的责任,因为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写着原告是弃车逃逸,也许正是由于原告自己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及时到交警队处理,致使有些数据无法检测;证据4、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原告酒后驾驶这一事实并没有作出认定。原告只是饮酒,没有达到酒后驾车的标准,根据我国国家标准,对酒后驾车的认定应当是每100毫升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毫克以上才能认定为酒后驾车。被告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刑事判决书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饮酒后驾驶及弃车逃逸,原告对这些事实没有异议,而且原告刚才陈述酒后驾车的标准是没有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通信客户详单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自助打印系通常做法,且报警时间与接处警单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通信客户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为其号牌为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3日晚上,原告饮酒后驾驶保险车辆从绍兴县陶堰镇南湖村西南湖驶往绍兴市区方向。当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车104国道途经绍兴县陶堰镇茅洋村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爱玉碰撞,造成王爱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弃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损失人民币19万元,已履行完毕。原告就该款项向被告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399.7元,其余79600.3元认为原告酒后驾车及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不予赔付。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对此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否上述免责行为。原告认为对其酒精测试未测出乙醇成分,按照国家规定未达到酒后驾车的标准,原告只是饮酒,不能认定原告酒后驾驶。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保持事故现场,同时紧急呼叫122救助电话,让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并及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免责行为。被告认为上述免责行为已被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酒精测试只是在不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一种检验方法,在已经查明当事人饮酒的情况下,即使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未到达饮酒标准,也能予以认定。原告在自己完全有能力报警的情况下未自行报警且弃车逃离现场,不能认定其依法采取了措施。原告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及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79600.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国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