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愈仁与宁波市北仑宏伟工艺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愈仁,宁波市北仑宏伟工艺木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80号原告:陈愈仁(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29********),男,192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宏伟工艺木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1722084-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联合区域工业区G14区、G14-7区。代表人:陈国兴,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愈仁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宏伟工艺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宏伟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4日的借条及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的字据上的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及公章的加盖时间申请鉴定,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鉴定部门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本案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愈仁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宏伟木制品厂的代表人陈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愈仁起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8月10日,双方约定延长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但未明确具体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3500元(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字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的事实;2.应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宏伟木制品厂答辩称:被告未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事实证据不充分,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字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条上没有当时被告的负责人陈宏定的签名,而出具借条及字据的被告单位原会计陈伟菊系原告之女,存在利害关系,陈伟菊一直占有被告的公章,尽管被告已对此公章登报挂失,但在此之后陈伟菊又用此公章为其弟弟开具了同意工伤鉴定的审核意见,故被告认为借条上的被告公章系2011年补盖的;其次,原告关于交付借款几天后才出具借条的陈述不合常理,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拿到了原告提供的150000元借款;再次,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字据是真实的,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8月11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起诉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宁波市北仑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公)一份,用以证明陈伟菊一直持有被告原来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系2011年补盖的,借条系虚假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和字据系原告之女陈伟菊出具的,陈伟菊曾系被告单位的普通会计,无权代表被告向他人借款及出具借条,而且其一直占有被告的公章拒不返还,该借条上亦没有当时被告的负责人陈宏定的签名,另该借条上写的“老爸”不能明确出借人是谁,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确定;对证2认为被告代表人陈国兴于去年年底应陈伟菊的要求在该表最下面签名是事实,但签名是为防以后还要多出来应付款,并不是对该借款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署名分别为“宏伟”及“宏伟工艺木制品厂”且均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借条和字据,借条中也明确表明借款人系“宏伟工艺木制品厂”,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借条及字据均系被告原来的会计陈伟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原来的公章,虽被告认为该公章系2011年补盖的,并申请要求对该借条和字据上的手写文字及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按规定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亦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上述借条及字据上写的“老爸”虽没有明确表明出借人系出具人陈伟菊的爸爸即原告,但原告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表上对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等有明确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亦实际持有该借条及字据,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及字据系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的,本案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应付款明细表上的签名“陈国兴”系被告代表人陈国兴本人所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对该借款的确认。被告仅凭其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女儿陈伟菊代表被告于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宏伟工艺木制品厂向老爸借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时间为一年,利息1分利。宏伟:(加盖“宁波市北仑宏伟工艺木制品厂”公章)2007年7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8月10日,陈伟菊又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向老爸借入的壹拾伍万元本金和利息到期,因厂资金周转困难,本金和利息都未支付,需再继续延长借款时间,到归还借款时,利息一同归还。宏伟工艺木制品厂(加盖“宁波市北仑宏伟工艺木制品厂”公章)2008年8月10日”。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4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的字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重新达成合意,即重新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但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宏伟工艺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愈仁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3500元(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2326.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宏伟工艺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