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于浙江省象山县,私募基金经营者。2011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葛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凌江名庭201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张某、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1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葛某在本市江东区凌江名庭2015室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张某、徐某、刘某、全某的证言,葛某、叶某、张某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