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闫孔霞、王闫喜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闫孔霞,王闫喜,王闫玲,王玲,王文军,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前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孔霞,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闫喜,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闫玲,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军,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XX明,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孔霞、王闫喜、王闫玲、王玲、王文军、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03月06日13时20分许,王凤来驾驶欧派二轮电动车沿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利辛工业园创业路交叉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被告王文军驾驶皖K×××××/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08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王凤来当场死亡,路边电线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1)第03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来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文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交到利辛县公安交警队的押金中支取20000元。2011年3月15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王凤来驾驶的欧派电动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作出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1)07110315002号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估损总值1516元,残值处理260元。另查明,被告王文军驾驶的皖K×××××/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太和县苗圃车队,王文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营销部系平安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所设立。2010年5月11日,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为皖K×××××/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营销部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险金额40000元,不计免赔。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明,死者王凤来,1955年3月7日出生,生前系利辛县城关镇和平社区王小寨小区居民。原告闫孔霞系受害人王凤来的妻子,原告王闫喜、王闫玲、王玲系王凤来的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字第(2010)第04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凤来、被告王文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凤来在该事故中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系皖K×××××/皖K×××××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文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文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故被告王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为皖K×××××/皖K×××××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和营销部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皖K×××××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车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死者王凤来生前系利辛县城关镇城镇居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称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辩称,皖K×××××车辆及路边电线杆的损失、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8元,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57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22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15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70000元;电动车损失,扣除残值260元,损失为1256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实际上亦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的总损失额为40312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皖K×××××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25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5万元限额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65760元(315760-150000)、丧葬费151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1870元的60%,即1091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皖K×××××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财产损失12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皖K×××××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65760元、丧葬费151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1870元的60%,即1091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清结(原告已支取的20000元,从赔偿款中返还给太和县苗圃车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负担708元,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负担1063元。上诉人阜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15760元错误。受害人王凤来系利辛县城关镇城东村王小寨142村民,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只提供一张证明书证明受害人王凤来在和平社区居住,该份孤立的证据证明效力太低,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该证明也没有证明受害人在和平社区居住的时间,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相当,王文军的违法驾驶只是事故发生的部分诱因,其过错程度较轻且没有获得非法利益,结合王文军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生活标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105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阜阳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利辛县城关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王凤来居住在利辛县和平社区,系利辛县城市居民,该证明客观真实,一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2、精神抚慰金70000元是否过高问题。王凤来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王文军驾驶的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凤来死亡的重大后果,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一审判决阜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阜阳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