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夏云才与谢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才,谢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夏云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秀文,农民。原告夏云才与被告谢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秀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才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夏云才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报酬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50732元,被告因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732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秀文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谢秀文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50732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谢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至2009年1月19日止,被告谢秀文尚欠原告夏云才借款850732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732元及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云才借款850732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3元,由被告谢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