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崇兴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兴,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19号原告王崇兴,男,1959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系原告妻子之胞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解放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锡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崇兴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接到原告王崇兴因房屋登记薄所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而提交的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2011年6月24日,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条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及其理由;2.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登记簿记载内容是认可的;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房产测绘资格;4.房屋拆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09年8月20日裁决拆除;5.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申请核准建造层次为二层;6.镇骆字第3-××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记载为第二、第三层房屋面积,共计211.72平方米;7.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法律文书认定房权证的效力和记载的内容;8.拆迁公告和用地依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政府已决定征收;9.不予更正登记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决定并送达原告;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行为合法;1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崇兴诉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联勤村居民会堰头王18号的三楼房屋属于原告王崇兴所有。199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镇骆字第3-××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拥有的上述三楼房屋进行了确权,且房屋登记薄上载明房屋总层数为三层,其中第二层和第三层房屋的建筑面积共为211.72平方米。2009年5月12日,因该房屋涉及拆迁,拆迁人委托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楼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确认一至三层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39.31平方米、115.1平方米、115.1平方米,共计369.51平方米。且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述三楼房屋是有法��的证明文件记载确认的建筑。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联勤村居民会堰头王18号的房屋的建筑面积登记错误,即第二层和第三层的建筑面积总和应为230.2平方米而非211.72平方米,同时第一层房屋的建筑面积139.31平方米也应记载于在房屋登记薄,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决定;2.判决被告依法予以更正登记。原告王崇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镇骆字第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1999年8月3日对本案房屋进行了确权和颁证,载明该房屋总层数为三层,其中第二、三层的建筑面积为211.72平方米,房屋登记簿记载了房屋四至界限却未记载第一层房屋的建筑面积;2.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和房屋面积计算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三楼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应���为369.51平方米,一层至三层分别为139.31平方米、115.1平方米、115.1平方米这一事实;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行裁(2009)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行初字第3号和(2010)甬仑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判定本案三楼房屋“是由法定的证明文件记载确认的建筑”这一事实;三楼房屋总面积为369.51平方米,也已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行裁(2009)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和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4.《关于王崇兴房产证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属骆驼房管所认为涉案房屋“底层架空层,按照规定可计算层数但不计算建筑面积”;5.房屋照片2张、《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1份,用���证明本案一层房屋属于自然层房屋且与《细则》规定的架空层不一样;6.《房屋更正登记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记的事实;7.《不予更正登记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以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房屋登记记载错误为由不予更正登记;8.《房地产业务受理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材料当时均已提供给被告;9.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浙建复决[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这一事实;10.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行初字第1号案卷中复印的材料,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记载的“底层不计面积”,在上述案卷材料中没有记载;11.建房申请报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复印件各1���,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批准建造的楼房为三层;12.房屋调剂协议书、关于王仲兴王仲明处理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面积合计应为139.31平方米;1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1985)55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用地呈报表不具有真实性;1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该三楼房屋的实际状况核准登记并核发权属证给原告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份,用以证明本案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实际四至界限计算确定;16.浙江省测绘局关于批准测绘资质的浙测资审(2009)5号通知和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房产测绘人员信息以及企业身份权威认证平台上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屋土地勘测有限公司的有关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备房屋测绘资格;17.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5号答复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房屋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1999年8月3日,原告王崇兴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对房屋进行丈量测算,认定第二、三层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11.72平方米,原告在房屋登记薄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房屋测绘资质,且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拆除近两年,其出具的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和房屋面积计算表所认定的涉案房屋第二、三层总建筑面积为230.2平方米缺乏准确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王崇兴违反建房用地申请和核准原告建房二层的规定,违法建成三层,其一层应为违法建筑,故被告对一层的建筑面积不予在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涉案房屋已被宁波市镇海区政府征收、拆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规定,被告不予更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更正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开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10、15、16、17,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房屋已经拆除,面积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9、10、11,原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底层高度不足”是被告另加的,且“所在层数2”也被改为“所在层数2-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8,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此份证据是被告伪造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9、10、1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10、15、16、17,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10比较后发现,“底层高度不足”字样在原始状态并不存在,该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定,且“所在层数2”也被改为“所在层数2-3”,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国家机关作出的法定资格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8,是国家机���正式的用地批文和公文,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和房屋面积计算表系房屋灭失前对其状态的真实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形成时间虽然不明,但与其他证据又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缺乏合法性基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原告王崇兴递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建造二层房屋。1997年10月27日,原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其建设占地12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原告王崇兴取得用地许可后,建造了三层楼房三间。199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领房屋权属证书,并提交了有关申领材料。被告就原告的房屋核发了镇骆字第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状况为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211.72平方米,房号为2-1、2-2、2-3、3-1、3-2、3-3。2009年5月12日,因原告王崇兴房屋涉及拆迁,拆迁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委托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楼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确认一至三层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39.31平方米、115.1平方米、115.1平方米,共计369.51平方米。2011年6月20日,原告持以上拆迁评估材料向被告提出房屋更正登记申请,要求将房屋第二层和第三层的建筑面积总和更正为230.2平方米,同时将第一层房屋的建筑面积139.31平方米记载于在房屋登记薄。2011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更正登记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决定。2011年7月4日,原告向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1年8月31日,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决定。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10月27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1999年8月3日,原告申请对房屋进行登记时,其作为申请人应当提供《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证明。原告认为原告的“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表”并非其当时的房屋报批文件,但是又无法提供其他的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又诉称当时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不需要土地使用证明,以实际建造房屋的面积就可以进行登记的认识是错误的,其以此为根据所提的起诉理由不足。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以权利人的申请为基础的,从原告���1999年8月3日房屋进行登记时看,当时的申请登记的房屋层数是二层,被告根据原告的“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对原告的合法面积予以登记,并表述为2-1、2-2、2-3、和3-1、3-2、3-3,同时并未否认原告房屋存在一层的客观性,而是因不计入面积而仅被列入计算层数,并在房产证附图上标注,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原告王崇兴在申请房屋更正登记时,应当提供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是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计算表,以及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屋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永正房���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和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用以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本院认为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屋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其经营范围和资质各不相同,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房地产测绘的相应合法资质,其出具的文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在1999年8月3对原告房屋进行登记时测量结果错误。原告诉请理由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更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更正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崇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