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钦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从辉犯失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曾从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钦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从辉(曾用名:曾崇辉)辩护人黄伟俊,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从辉犯失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钦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从辉及其辩护人黄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从辉到位于大直镇石船岭村的“臭糯米岭”自家的山地准备炼山种松树。在修整防火路做炼山前的准备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曾从辉将未熄灭的香烟头随手扔到枯草丛中,烟头引燃了枯草,引发了山林火灾,石船岭的“臭糯米岭”、“龙狗岭”、“母猪岭“一带的山林被烧毁。经林业部门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42.78公顷,过火林木蓄积1870.3立方米,过火林木株数30649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家星、张辉、崔文其、黄其富、曾祖莲、胡礼鹏、江上富、凌才芬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从辉引发火灾,将石船岭的“臭糯米岭”、“龙狗岭”、“母猪岭“一带的山林被烧毁的事实。2、关于大直镇屯笔村委石船岭、龙狗岭、母猪岭一带岭火灾现场调查结论,证明了被告人曾从辉失火火灾的过火面积、被烧林木株数、积蓄数的事实。3、火灾照片、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曾从辉引起火灾的被烧林木的范围的事实。4、被告人曾从辉供认自已将未熄灭的香烟头随手扔到枯草丛中,烟头引燃了枯草,引发了山林火灾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曾从辉不注意防火安全,随意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致使42.78公顷的林木被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从辉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从辉失火后叫人报警并与村民一起积极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失火引起火灾的过火面积已达42.78公顷,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从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曾从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曾从辉及其辩护人黄伟俊提出,曾从辉失火后叫人报警并与村民积极救火,有自首情节,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的火灾过火面积过大,原判量刑过重,曾从辉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应对曾从辉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曾从辉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家庭情况证明、病例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42公顷,不属情节较轻;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系投案自首;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未经司法机关核查,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犯失火罪,应处予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从辉犯失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曾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新证据,据查,第一,上诉人曾从辉失火后叫人报警并在现场救火,因无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前往救火,曾从辉已在当天下午离开现场回其家,此后,公安机关到其家及村里调查本案时,曾从辉是明知此事的,未见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说明失火之事,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属自首;第二,本案的现场勘查及林木过火的面积,由公安机关与林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勘定,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42公顷,未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属情节较轻,要求改判其缓刑无正当理由;第四,上诉方提供的《谅解书》上签的人名与案卷中记载的被害人姓名不符,且未经司法机关核查属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犯失火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失火后积极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起点刑罚,现上诉人再要求改判更轻刑罚无正当理由。上诉人曾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从辉随意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致使42.78公顷的林木被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曾从辉失火后叫人报警并与亲友、村民一起积极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曾从辉失火引起火灾的过火面积已达42.78公顷,不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曾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彪审判员 秦平生审判员 廖思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香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