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海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妹。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德。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妹及辩护人朱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至6月2日,被告人李海妹经董良仁(另案处理)介绍,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阿六大酒店旁的现代越野车内及海滨街道董良仁家中,先后二次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20小包冰毒,得款10000元。同年6月10日8时许,李海妹在温州市瓯海大道状元段辅道路旁的现代越野车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150克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三大包冰毒、一支用吸管装冰毒、一小包冰毒(内有一颗麻古)。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咖啡因成份。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海妹,并出示了以下的证据: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通话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海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海妹是在他人的引诱下参与贩毒,贩毒数量也是他人引诱的结果;被告人李海妹三次毒品交易均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李海妹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作出有期徒刑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李海妹经董良仁(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阿六大酒店旁的现代越野车内,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郑某等人贩卖3小包冰毒。其中董良仁拿走2小包冰毒,余下的1小包冰毒由郑某交给公安机关。同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海妹又经董良仁的介绍,在龙湾区海滨街道董良仁家中,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郑某等人贩卖17小包冰���。同时郑某将上述二次购买冰毒的人民币10000元交给李海妹。接着,董良仁等人拿走其中的6小包冰毒,余下的11小包冰毒由郑某交给公安机关。同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海妹在温州市瓯海大道状元段辅道路旁的越野车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150克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三大包冰毒、一支用吸管装冰毒、一小包冰毒(内有一颗麻古)。经鉴定:缴获的三大包冰毒和吸管装冰毒共重143.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一小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郑某交给公安机关的12小包冰毒共重7.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海妹的供述,供认案发前十余天,“良仁”打电话给自己,说他有个朋友要买二三百包冰毒,自己说没那么多,后来他叫自己先拿几包冰毒给他朋友看一下。2011年6月1日傍晚,自己在龙湾区海滨街道阿六大酒店附近的一车内,自己将3小包冰毒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与“良仁”一起过来的一男子(被抓时开车的男子),当时还有一个男子自己不认识。次日下午4时许,“良仁”又打电话过来,那开车的男子也有打电话给自己,自己在海滨街道蟾钟村“良仁”的家里,将17小包冰毒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那开车的男子,那男子给了自己一万元(包括上次的3小包),并说还要几百克冰毒。后来自己和他谈好交易100克冰毒,每克500元。同年6月9日,自己通过男朋友“老二”的联系,从广州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买过来150克冰毒,自己乘坐长途汽车从广州回温州,并与那要买冰毒的人联系次日早上到车站来接自己。次日上午8时许,在瓯海大道旁边的一个山洞口那边的车上,自己将150克冰毒贩卖给上次买冰毒的人的时候,��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三包及一吸管内吸剩的冰毒和一小包冰毒等物。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海妹对二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董良仁,1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男朋友陈海旋。(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0年12月份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自己想争取立功,但不清楚哪里有破案的线索。自己通过朋友“阿某”联系到“老包”,问他有否贩毒线索。2011年6月1日下午,“老包”打电话给“阿某”说“良仁”可以买到冰毒,自己开着现代越野车带着“阿某”、“老包”和“良仁”到了“阿六大酒店”附近,期间“良仁”跟对方联系。过了一会儿,有个四十多岁的本地女人上了自己的车,自己跟她说每个月要二三百克冰毒,那女子拿出三小包冰毒,说一克是500元,并说量多大都没有关系,自己和那女子互相��了电话号码,后“良仁”拿走其中的二包冰毒,自己就和“阿某”来到永兴派出所反映了这个线索,并把剩余的一包冰毒交给了公安机关。次日下午,自己和那女子经联系,到海滨街道“良仁”家交易,那女的过来把十七包冰毒给了自己,自己给了那女的一万元人民币。自己跟那女的约好购买一百克冰毒,每克500元。接着“良仁”和“老包”拿走几包冰毒,自己把剩下的11包冰毒交给了公安机关。之后那女的打电话给自己说在广州买到冰毒,6月10日上午7时左右到温州。同年6月10日上午6时许,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自己驾车和“阿某”及一公安女民警在温州新南站把那女子接上了车,在瓯海大道状元段附近自己和那女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那女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出冰毒。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郑某对二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董良仁。(3)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底,自己朋友郑某找到自己说想立功,是否认识卖毒品的人。自己通过朋友“老包”打电话给“良仁”,“良仁”说认识一女的平时有贩卖毒品。于是自己和郑某经商量,决定跟这毒贩进行交易。同年6月1日下午,自己打电话给“良仁”说要一、二百克毒品,经“良仁”跟那贩毒的女子联系后,自己和郑某、“良仁”一起开车来到海滨街道云天楼大酒店附近,过了一会儿,一女子上了自己等人的车上,拿出三小包冰毒,每包0.7克,并说她那里只有几十“个”,自己等人提出要二十“个”,下次一起把钱给她。接着“良仁”拿走其中的二小包冰毒。同年6月2日,郑某叫自己一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这名毒贩,于是自己打电话给“良仁”让他联系那女毒贩,把剩下的十七“个”送过来,郑某跟���女的联系后把交易地点放在“良仁”家里。在“良仁”家里,那女的把十七包冰毒给了郑某,自己等人说二十“个”只有14克,那女的说马上要去广州“进货”,郑某把一万元现金给了那女的,后来自己和郑某离开时发现只有11小包冰毒,可能是被“良仁”、“老包”拿走。同年6月9日下午,那女毒贩打电话给自己说次日早上7时在温州新南站下车。于是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于次日早上6时40分许,自己及公安一女民警坐上郑某的现代越野车到温州新南站把那女的接过来,当车子开到瓯海大道一路旁,郑某和那女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三大包冰毒等物。(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郑某与他的朋友“晓弟”问自己,他有个朋友要抓卖毒品的人立功,后自己带他们到海滨街道“良仁”家问能否买到毒品。过了五、六天,“良���”打电话给自己,说卖家已经联系好,自己就和郑某、“晓弟”来到海滨街道阿六大酒店那里,后有一个四、五十岁的中年妇女上了郑某的车,那女的拿了三包冰毒当样品给郑某。过了一、二天,自己与郑某、“晓弟”到了海滨街道“良仁”家里,“良仁”打电话给那卖冰毒的女人,那个女的送来十几包冰毒与郑某交易,并说好以后再联系,具体交易多少冰毒和郑某给那女的多少钱自己不清楚。(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李海妹的弟弟。李海妹离婚后,又交了一个男朋友,是广东人。自己曾听表姐妹讲起她曾经见过李海妹的男朋友,并且这个男的有引诱李海妹吸食冰毒,说吸食冰毒可以减肥。这个男的电话号码是133××××9233。(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6月10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状元段辅道上,对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现代���野车(浙C×××××)内被告人李海妹所携带的包裹及乘坐的车辆进行搜查,从李海妹身上查获二部手机,在其中一部手机的短信记录中存有一条于2011年6月10日7时55分接收的,发件人号码为+86133××××9233的短信,短信内容为:“记住钱先到帐后交货”。在李海妹携带的包裹中发现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疑似冰毒),重约100.12克及一小管用吸管装的冰毒及手机、银行卡两张等物。(7)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郑某处查获一大包冰毒疑似物约49.96克及十二小包冰毒疑似物;从证人“阿某”处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内还有一颗红色药丸状麻古)。(8)当庭出示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照片,经被告人李海妹辨认后予以确认。(9)温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海妹及郑某处查获的三大包冰毒和一吸管包装冰毒共���143.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阿某”处查获一小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从郑某处扣押的十二小包冰毒共重7.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海妹与郑某、董良仁的手机通话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海妹的归案经过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妹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海妹及辩护人没有异议。经审查,公诉人列举的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海妹的辩护人辩称,李海妹是在他人的引诱下参与贩毒,贩毒数量也是他人引诱的结果。经审查,被告人李海妹事先已持有毒品,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李海妹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海妹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属于“数量引诱”,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妹为牟利而贩卖毒品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妹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特情存在毒品数量引诱及李海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情节,对李海妹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彭聃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