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厉某伙同申屠朝阳(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横店镇江南中路105号1幢2单元401室申屠朝阳伯父申屠光明家,由申屠朝阳谎称钥匙忘在家里,叫来专业修锁匠秦朝明将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卧室,窃得黄金戒指、项链、手链各1件及诺基亚E66型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3488元。后被告人厉某将上述金器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50元,分给申屠朝阳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诺基亚E66手机、厉某退赔的人民币11378元及申屠朝阳退赔的人民币13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申屠光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申屠朝阳的供述、失主申屠光明、陈向华的陈述、证人申某、曾某、徐某、张某、叶某、秦朝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失主申屠光明提供的购买发票、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1)第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厉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