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晓明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陈晓明。委托代理人:周勤。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原告陈晓明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明起诉称:被告因承建馨华园·南湖天下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钢材共计117.627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4620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无果,遂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62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699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庭审中变更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晓明提供了2011年7月8日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馨华园·南湖天下项目部进行结算的清单依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6200元的事实。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陈晓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陈晓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3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馨华园·南湖天下项目工地供应各类钢筋共计117.627吨。2011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共计54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200元,有双方结算的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晓明货款546200元。二、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晓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46元(自2011年7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0%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5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损失按此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陈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9元减半收取4689.50元,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长 吴玉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