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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终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曹娇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曹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终字第3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周汉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娇。上诉人雅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娇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了(2011)白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雅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曹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娇曾是雅倩公司的员工,曹娇于2005年5月26日进入雅倩公司驻南京办事处任销售代表一职,办公地点在南京易瑞百货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白下区。雅倩公司与曹娇先后签订过两份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均约定在雅倩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28日曹娇以工资待遇低,又不能为员工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补偿,同日雅倩公司与曹娇确认终止劳动关系。曹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50元。后曹娇于2011年3月31日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倩公司补缴2005年5月26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1年6月9日,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白劳仲案字(2011)第371号仲裁裁决书。雅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雅倩公司无需为曹娇缴纳社会保险;2、雅倩公司无需支付曹娇经济补偿12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曹娇在雅倩公司工作期间,雅倩公司一直未为曹娇在广东省汕头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5日,在曹娇提出辞职后,雅倩公司曾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曹娇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为曹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离职申请书、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通知、快件回执、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白劳仲案字(2011)第37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雅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曹娇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雅倩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雅倩公司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点应为2008年1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于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依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确认经济补偿金为12300元(2050元/月×6月)。至于曹娇要求雅倩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雅倩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的诉讼请求。二、雅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娇经济补偿金12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雅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事项是完全一致的,均是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事项也是完全一致的,均是针对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仅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涉及其他额外经济补偿规定。在指向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法律的规定与规章的规定不同,应适用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属于适用条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雅倩公司无需支付曹娇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曹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雅倩公司的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曹娇于2005年5月26日进入雅倩公司驻南京办事处工作。2011年2月28日曹娇以工资待遇低,雅倩公司又不能为员工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雅倩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雅倩公司支付曹娇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雅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条款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雅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