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洪卫春与林峰、林婉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卫春,林峰,林婉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卫春。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君,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婉艳。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北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洪卫春因与被上诉人林峰、林婉艳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洪海云出具借款借据,××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由原告洪卫春、被告林峰作为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还本。2010年11月24日,原告洪卫春收到温州海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洪卫春××汇款100万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洪卫春××汇款75万元,××出具说明证明原告已代洪海云偿还本息175万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林峰××汇款10万元。在审理期间,原告洪卫春在2011年6月16日提供洪海云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洪卫春收到100万元系另外一个债权债务,是偿还原告以前的债务。原告洪卫春于2011年3月16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的12月15日,担保人洪卫春、林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洪海云下落不明,原告洪卫春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1日替洪海云偿还借款本息175万元,被告林峰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林峰平均分担,但遭拒付。被告林婉艳作为被告林峰的妻子,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林峰分担原告洪卫春替借款人洪海云偿还借款150万元及25万元利息损失,共计87.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以本金87.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林婉艳共同承担上述担保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林峰在原告起诉后向出借人××偿还10万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分担本息77.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林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借款150万元,由原告洪卫春、被告林峰作担保。洪海云、原告洪卫春口头承诺无需被告林峰承担担保责任,洪海云、原告洪卫春系堂兄弟关系。原告洪卫春曾要挟被告林峰承担共同担保责任,2011年3月17日,被告林峰汇款10万元给××,被告林峰向洪海云追偿。洪海云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洪海云已还清上述借款本息,该证据证实2010年11月24日,洪海云通过自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海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给原告洪卫春,同时又将一辆奔驰350越野车、一辆现代越野车委托原告出卖用于还债。原告洪卫春只是代洪海云向借款人还款,并不是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所以原告洪卫春不具有担保追偿的主体资格。即使原告洪卫春已经支付本息,应先向洪海云追偿,故本案的诉讼条件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婉艳辩称:被告林婉艳不知道被告林峰为洪海云担保,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日常家庭开支,被告林婉艳对上述债务不予确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墨斗小区4幢1002室房屋系被告林婉艳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洪卫春申请查封被告林婉艳的个人财产,于法不符,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林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洪海云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洪海云已结清借款本息,原告受委托办理还款。原告洪卫春在2011年6月16日提供洪海云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洪卫春收到100万元系另外一个债权债务,是偿还原告以前的债务。两份证明均署名洪海云,但对同一事实分别作出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即原告支付给××的款项是原告还款还是洪海云还款,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尚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洪卫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6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洪卫春负担。上诉人洪卫春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以案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是不正确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承担了作为债务连带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即债务人洪海云在债务到期后无力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支付了175万的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洪海云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8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均署名洪海云,但对同一事实分别作出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即原告支付给××的款项是原告还款还是洪海云还款,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认定不仅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而且严重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结合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借据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洪海云在债务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偿还本息175万元;银行存款凭证证实上诉人分别在2010年12月20日、××共支付175万;以上证据己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并由此依法享有担保追偿权。2、上诉人提供洪海云在2011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目的是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洪海云在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自相矛盾,那么,这两份证据可以都不采纳,但是,上诉人之前提供的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证据是依法有证明力的,除非被上诉人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3、洪海云在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采纳。因为,首先,该份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按举证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次,该份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4、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不好认定,也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判断。而仅仅依据洪海云出具了两份不同的书面证明就作出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主观判断,实在令人难以信服。二、本案上诉人己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依法享有向共同连带保证人被上诉人行使担保追偿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部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己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合理合法,于法有据。三、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从此角度分析,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也是犯了程序上的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峰答辩称:1、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上诉人经过此案的债务人温州海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海云办公室。当时洪海云、上诉人洪卫春、此案债权人××都在,他们在谈借款一事。××借款150万,让上诉人做担保人,上诉人同意。然后他们要求被上诉人顺便做个保证人,担保之责由上诉人承担。当时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保证,他和洪海云是堂兄弟关系由上诉人来承担担保之责。被上诉人碍于朋友面子签了名字。2、上诉人诉称已承担担保之责,××还债其实是一种假象。事实上是洪海云在2010年11月24日从公司出具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了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到期给××还债。然后当天上诉人在温州银行开发区支行(公司账号77×××34)将100万元全部转入上诉人的温州银行账户(账号62×××98)。借款到期后上诉人给了××100万元。因此,2010年12月20日上诉人给××的100万元,就是洪海云在2010年11月24日出资给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100万元全部还债给××。××100万元,被上诉人对此确认无疑。有公司银行户头转账记录单和洪海云证词相印证。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后来被上诉人找到洪海云了解了事情的真相,洪海云对被上诉人讲想不到上诉人会做出这种伤害被上诉人之事,因此洪海云在2011年4月12日出具一份证词给被上诉人,确认洪海云在没有其它资金的情况下将车子抵给了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余债50万元还清。在2011年3月18日受上诉人的要挟被上诉人打给了××10万元替洪海云还债,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实际上在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可见上诉人居心叵测。这也证明了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4、上诉人起诉时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75万作为上诉人替洪海云给××还债和利息是虚假的。本案洪海云出具的借据里已清楚载明担保人只对借款还本承担担保责任,根本不存在承担利息之责。这上诉人不会是傻子吧,如能还担保的钱己不容易了,还要再白白送给别人25万元。这简直是颠覆了日常逻辑,是不可能的。这也恰恰说明此75万元转账款另有隐情,并不是上诉人替洪海云给××还债和利息。如都还清了为何还要被上诉人再给××10万元。××从事民间借贷会9个月利息最后一次性收吗?显然这不符借贷的日常逻辑和规律。债务人洪海云借款××150万元的利息是按每月3万元给付债权人××,已全部付清,由洪海云证词证实。在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了解了一些真相,××称洪海云借款利息是按月付的已付清。被上诉人责问××为何出具虚假证词,××称他借给上诉人很多钱,没办法只能按照上诉人所写签字。因此上诉人利用2011年1月21目的75万元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替洪海云给××还债和利息是虚假的,上诉人和××明显存在串通欺诈。上诉人和××本来就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上诉人利用借据想通过担保追偿权的诉讼达到不当得利的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是于法不容的。5、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找到洪海云胁迫洪海云在虚假证词上签了名。后来洪海云将真相告诉了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马上向一审法院反映了此事。一审法院在2011年6月16日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虚假证词。《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受他人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所做的民事行为无效。为此2011年7月1日洪海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向法院证明事情的真相,被上诉人已将该份情况说明提交给二审法院。6、一审庭审后,在2011年6月1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三张洪海云出具的借据来证明洪海云给他的100万元是还他的借款是虚假的。上诉人出示的借据分别是2009年10月10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3月12目的借款,明确借款期限都是1个月内,已表明早已偿清。并且借据上连出借人也没有,明显虚假。根据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洪海云已实际出资100万元给上诉人,受洪海云委托,上诉人已用洪海云的款给××还债100万元。另外洪海云已将车辆抵给上诉人,××余债50万。况且上诉人没有偿清50万元余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因此一审法院经过谨慎审查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洪卫春、林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所借的款项负连带责任,保证按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保证人洪卫春于2010年12月20日汇给××100万元,××75万元,合计175万元代为偿还洪海云的借款本息。2011年3月18日,林峰××汇款10万元。洪卫春于2011年3月16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峰、林婉艳分担洪卫春替洪海云偿还的借款本息77.5万元。本院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洪卫春提供的2010年3月16日××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0年12月20日的100万元存款凭条、2011年1月21日的75万元转账凭证、××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保证人洪卫春承担了175万元保证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林峰主张本案的150万元借款系借款人洪海云本人偿还的,为此提供了一份洪海云的证明及银行存款明细账。本院认为,洪海云出具给被上诉人林峰的证明与其出具给上诉人洪卫春的证明相互矛盾,该二份证明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银行存款明细账只能证明洪海云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海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11月24日将100万元转账给上诉人洪卫春的事实,且该转账时间在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即使洪海云要提前还款,也完全没有必要现把款付给担保人,再通过担保人付给债权人,而是直接付给债权人就可以了,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人洪海云偿还本案所涉150万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于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洪卫春、林峰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平均分担。现上诉人洪卫春已承担了借款本息175万元的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洪卫春有权要求林峰平均分担,林峰在洪卫春起诉后已支付10万元,还应支付给上诉人洪卫春77.5万元及利息。因此,上诉人洪卫春要求被上诉人林峰支付7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是保证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洪卫春要求被上诉人林婉艳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二、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卫春7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洪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为6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