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胡乙、孙某某、胡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胡乙、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孙某某,胡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787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孙某某。被告:胡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孙某某、胡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孙某某、胡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胡乙、孙某某、胡丙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7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三被告还约定用其三间楼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乙、孙某某、胡丙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乙、孙某某、胡丙承担。被告胡乙、孙某某、胡丙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承诺证据一份,证明被告胡乙、孙某某、胡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以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能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孙某某”和“胡丙”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仅对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孙某某、胡丙与被告胡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4日,被告胡乙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证据一份,以被告胡乙、胡丙及一家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并在借条中载明:本家由三间楼房作抵押,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凭据,如到期不还,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胡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并注明“2010年7月24日”的落款日期。应原告的要求并由原告将借条承诺证据交给被告胡乙,由被告胡乙带回去让被告孙某某、胡丙补签姓名。几日后,被告胡乙将借条承诺证据再次交付原告,借条承诺证据借款人处载有“胡丙”和“孙某某”的签名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不能确定“胡丙”和“孙某某”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孙某某、胡丙本人所签。原告收到该借条承诺证据后,向被告胡乙交付了200000元现金。至今,被告胡乙未向原告清偿所借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乙提供了借款,被告胡乙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胡乙未按约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乙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承诺证据上的“孙某某”和“胡丙”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胡丙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乙、孙某某、胡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胡甲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胡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