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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委托代理人:祝昵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贵潮。委托代理人:陆云英。委托代理人:边献勇。上诉人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柳维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等8家单位发出(2009.7.8-2010.7.17)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的招标邀请,确定对于已中标的厂家,被告将以第4名的诚意金金额为基数,按第3名不高于第4名的1.1倍,第2名不高于第4名的1.2倍,第1名不高于第4名的1.3倍的标准收取诚意金,上述8家单位均按要求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7月17日,上述8家单位参与了开标会,原告以投标书标称101万元作为第二名中标,根据招标规定,被告按照第四名投标金额40万元的1.2倍确定原告以48万元中标,原告于7月22日交纳了28万元加上2009年7月16日投标押金20万元转为诚意金共计48万元,作为向被告交纳(2009.7.8-2010.7.17)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的中标金。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也曾向原告采购车辆。另查明,原告浙江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为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7月8日,原告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4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769.6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合作协议签订及48万元诚意金交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于7月22日交纳的28万元加上投标押金20万元共计48万元是向我公司交纳于2009年7月17日招标的(2009.7.8-2010.7.17)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的中标金。我公司此次招标投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并未对招标投标提出异议,现中途向被告提出返还48万元中标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进行(2009.7.8-2010.7.17)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的招标投标,原告参与此次招标投标并中标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进行的此次(2009.7.8-2010.7.17)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的招标投标是否合法,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是无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进行的此次(2009.7.8-2010.7.17)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的招标投标,原告作为中标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达二年。且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也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管理性的规定,而并非是违反强制性的规定,不能导致协议无效,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故原告的起诉,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法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原告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拥有义乌市当地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决定权,其通过诚意金竞标的形式来决定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并制定了相关招标投标规则以及格式文本,其目的是通过该行为而获取高额的诚意金。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如不参加诚意金竞标,不根据被上诉人的格式文本签订合作协议则无法参与今后的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采购。因此,上诉人参加该诚意金竞标等行为明显是被胁迫,故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的签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通过诚意金的竞标控制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而对取得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的唯一条件就是交纳诚意金金额的高低。这一条件的设置,显然与承担招标项目应当具备的能力、资信良好等合理条件无关,属非客观上合理的标准、要求或程序。被上诉人据此收取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家单位的诚意金并给予了邀标对象的资格,实际上是对没有交纳诚意金的其他潜在投标人采取了不合理的条件进行限制和排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8条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的是招投标法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的是国家正常的招投标秩序,进而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违反的是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退一万说,即使“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仅属管理性的规定,但鉴于前面所述,上述行为损害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进而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之规定,应确认诚意金竞标行为以及合作协议无效。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说的上诉人中标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的招标投标,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实际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诚意金,而作为对价则是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3年的车辆购置的邀标资格,显然被上诉人收取诚意金的目的就是以诚意金换取所谓的邀标资格,其行为就是以所谓的招标资格的竞投以及合作协议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等投标单位索取好处,对于其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即竞争对象而言则是剥夺了其参加今后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投标资格以及合法参加招标投标的权利,事实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故上诉人的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的竞标中标以及双方签定合作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第一次招投标参加竞标行为是被胁迫的不成立,招投标是不合法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第一次投标被上诉人完全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签订合作协议,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诚意金48万元是合法的,上诉人对这次招标投的程序也没有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以及其他取得投标资格的人在任何文件中并没有排斥和限制其他人参加投标。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进行投标邀标对象的所有文件和与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里面都没有加以限制竞标四家单位之外其他单位就不是我方招投标的对象,所以上诉人的第二个理由也是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第三条互相勾结更不存在,上诉人自愿成为被上诉人的邀标对象,自愿支付诚意金48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侵害其他任何人的权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7月14日,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函,函中载明:为了加强公司使用车辆的系统管理,相对集中公司使用的车辆车型,以便进一步降低车辆使用维修成本。决定将在2009年7月17日举行车辆供应厂家招标资格的竞标,本次竞标相关事项如下:1、通过诚意金竞投,从高到低录用4家车辆厂家作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三年内(2009.7.8-2012.7.17)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2、对已中标的厂家,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将以第4名的诚意金金额为基数,按第3名不高于第4名的1.1倍,第2名不高于第4名的1.2倍,第1名不高于第4名的1.3倍的标准收取诚意金。上述8家单位均按要求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发投标书,表示自愿提供诚意金101万元,作为其成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近三年车辆供应厂家的合作诚意,并载明诚意金无需退还。2009年7月17日,上述8家单位参加了开标会,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投标书标称101万元作为第二名中标,根据招标规定,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第四名投标金额40万元的1.2倍确定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以48万元中标,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于7月22日交纳了28万元加上2009年7月16日投标押金20万元转为诚意金共计48万元。2010年10月15日,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支付48万元给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将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三年内(2009.7.8-2012.7.17)城乡公交及控股公司公营车辆购置的邀标对象;三、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今后参加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购置招标过程应遵守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若有串标、弃标或不遵守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等行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取消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邀标资格,诚意金不予退还;四、若有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质量或售后服务上存在问题经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投诉后仍未能改进的,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取消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邀标资格的权力,诚意金不予退还等事宜。之后双方当事人按约履行合同,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也一直向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邀标,并向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采购车辆。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抬头是“原告:浙江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落款处公章是“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浙江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和公正。本案所涉招标标的是车辆供应厂家招标资格,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上诉人为了集中使用车辆车型,进一步降低车辆使用和维修成本,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含上诉人在内的八家企业邀请招标,不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被上诉人向投标人寄送的投标邀请书内容是一致的,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也不存在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在开标过程中,八家企业同时到场并签字确认,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到了被上诉人的胁迫,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招投标的过程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上诉人在投标函中明确表示诚意金无需退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中也约定不予退还诚意金,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上诉人浙江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