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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素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郭素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浩。委托代理人:郭旭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兰。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嘉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素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秀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诚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琴和郭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9时20分,郭素兰于驾驶车牌号浙F×××××的客车行驶至320国道13km+100m处时,与案外人宗庆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宗庆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认定郭素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宗庆友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宗庆友住院治疗7天,于6月18日出院,郭素兰已支付住院医疗费5413.62元。出院后宗庆友又进行了复诊,花费医疗费1833.30元。11月8日经嘉兴市秀洲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郭素兰与宗庆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宗庆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500元。浙F×××××号客车在永诚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7日0时至2010年6月16日24时止。郭素兰向宗庆友作出赔偿后向永诚财险嘉兴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双方对保险赔偿产生争议,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为浙F×××××的客车向永诚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永诚财险嘉兴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郭素兰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定。关于医疗费,永诚财险嘉兴公司提出应扣除伤者宗庆友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和非医保的费用,郭素兰表示愿意扣除,予以准许,但永诚财险嘉兴公司提出的扣除金额1691.94元中包含了伤者住院期间的伙��费204.30元,该费用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予确认。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另行计算,误工期间按住院天数加上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建休天数确定,合计为97天;由于郭素兰不能证明误工人员、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的标准计算,郭素兰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符合上述标准,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永诚财险嘉兴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诊断证明书系由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以及治疗、恢复情况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永诚财险嘉兴公司对误工期限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院医嘱伤者需注意营养,对于营养费应予支持,但郭素兰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酌定为2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郭素兰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已自愿放弃,予以准许。综上所���,原审法院认定伤者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含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319.28元(7246.92元-1691.94元+560元+204.30元)、误工费7275元、交通费165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395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险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素兰保险金13959.28元;二、驳回郭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已减半),由郭素兰负担40元,永诚财险嘉兴公司负担1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永诚财险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97天误工时间,与宗庆友的伤情不符,为此申请鉴定,以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2、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误,让郭素兰为此不当得利。庭审中,永诚财险嘉兴公司承认对原审判决解读有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再持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素兰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郭素兰答辩称:不认可永诚财险嘉兴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说法,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正确,不同意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诚财险嘉兴公司对郭素兰于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保险金主张,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有错误,应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按鉴定出来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法院以受害人宗庆友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误工时间,有法律依据,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已经确定,永诚财险嘉兴公司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