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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生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生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生安。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23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生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9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生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1月,被告人吴生安伙同傅江琴、徐海宏、林宏军(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以做外贸生意为名,虚构马来西亚光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办事处并印制采购单,租用义乌市下傅小区43幢1号房为临时仓库,由徐海宏马来西亚客商,傅江琴化名张美仪充当翻译,以货到数天后付款为由,从义乌市篁园新村、义驾山、五台街、福田市场等地的陈某丙、陈某丁等10位经营户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28000余元的货物。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生安和徐海宏、林宏军租用宁海县外环路96号1楼仓库二间。次日,被告人吴生安等四人将骗得的货物运至该仓库藏匿,后四人销售了部分货物,得赃款1900余元,其余货物由傅江琴等人销售。案发后,林宏军于2009年2月27日退赔了赃款113298.50元。2011年,被告人吴生安向宁海县公安���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生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生安有自首情节,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生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吴生安上诉称,其具有自首和从犯两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生安伙同他人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季某、袁某、石某、盛某、张某、张开涛、陈某戊、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邵某、应某、汪某、陈某甲、稽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童某、官爱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傅江琴、徐海宏、林宏��、项维、林翰、陈军洪的供述,书证货物采购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清点笔录、领条、情况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生安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从犯问题。原审被告人吴生安与同案犯傅江琴、徐海宏、林宏军经事先预谋实施涉案诈骗行为,且分工协作,四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原审被告人吴生安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量刑。原审根据吴生安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案犯已退赃等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吴生安要求二审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生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吴生安有自首情节,同案犯已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生安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圣香审 判 员  曹益军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