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毛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包庇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9日,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毛某乙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仍帮助毛某乙藏匿、丢弃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协助毛某乙逃回涡阳老家,并在公安民警向其进行询问时为帮助毛某乙掩盖罪行做了虚假陈述。后经教育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交代了毛某乙交通肇事且逃逸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犯罪事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7时40分许,毛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运路60号路段自西往东行驶时,由于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文芝发生碰撞,造成沈文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某乙既未报警也未救治伤员,而是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将撞人之事告知被告人毛某甲。而被告人毛某甲在明知毛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毛某乙将肇事三轮摩托车藏于自己租房院内,并于当晚协助毛某乙乘车逃回涡阳老家,又于次日应毛某乙的要求将肇事三轮摩托车拆卸车篷后弃至安徽省广德县、将车牌弃至浙江省安吉县。随后,民警找到被告人毛某甲向其询问毛某乙的去向,被告人毛某甲谎称不知情。后经民警教育,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交代了毛某乙交通肇事且逃逸的犯罪事实,并又主动供述出司法机关未掌握其本人包庇犯罪事实。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毛某甲的带领下从安徽省广德县找回该肇事三轮摩托车,车牌未寻回。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1月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良渚勾庄撞到一个老太太后驾车逃逸等事实;2、证人刘同友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9日早上7时许其看到毛某乙驾驶三卡车在良渚勾运路撞到一个老太婆后驾车逃逸,事后毛某乙让其不要把事情说出去等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9日晚其应毛某乙、毛某甲两兄弟要求开车将他们送到祥符桥加油站坐大客车,后又送至南庄兜收费站送毛某乙上车事实;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毛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于第二天回到安徽老家,其听到毛某乙打电话给毛某甲让其把车子处理掉等事实;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1日民警在毛某甲的带领下到广德找到肇事摩托车等事实;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9日其母亲在良渚勾庄出了事故等事实;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9、毛某甲指认弃车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弃车现场等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公安民警找其询问毛某乙去向时最初未能如实交代,后经教育将毛某乙肇事的行为及去向作了如实交代,并主动交代了其将肇事正三轮摩托车丢弃等事实;11、被告人毛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藏匿、丢弃证据且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