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执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杨爱琴与西安市电炉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爱琴,西安市电炉厂,西安翌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373-1号申请执行人杨爱琴。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市电炉厂。法定代表人周亦鹏,该厂厂长。第三人西安翌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亦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红,该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爱琴与被执行人西安市电炉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因西安电炉厂不能履行西安市长安区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西安翌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电炉厂合作后,应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代为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西安翌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西安翌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爱琴完成(2010)长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千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