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涛与孙利忠、钱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孙利忠,钱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郭涛,县赵集镇李岗村岗头组。委托代理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忠,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北干山南路189号。被告钱康,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坞路419号。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涛诉被告孙利忠、钱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孙利忠下落不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涛的委托代理人单燕虹,被告钱康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郭涛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孙利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钱康提供连带保证。自2011年5月起,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利忠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2.被告钱康对上述第1项被告孙利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利忠未作答辩。被告钱康辩称:孙利忠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只收到27万元借款,且已经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了一角的利息。故现钱康只存在8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郭涛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孙利忠,被告钱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康认为:借条虽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没有异议,但实际款项收到的款项是27万元。被告孙利忠、钱康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收到27万元借款,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孙利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钱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两被告为此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已经收到30万元借款。此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利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钱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利忠未及时还款,被告钱康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钱康认为,被告孙利忠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27万元,且已返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利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涛借款3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钱康对上述第一项孙利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钱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利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利忠负担,钱康负连带责任。郭涛同意孙利忠、钱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 桂绯人民陪审员高友根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