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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远先与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先,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远先,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699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大碶街道沿山河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谢开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紫琼,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谢春燕,女,1987年3月8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原告王远先与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富模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先、被告开富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紫琼、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先起诉称:原告王远先于2009年2月19日进入被告开富模具公司工作,直到2011年2月14日被开富模具公司开除。双方于2009年3月1日订立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69元,少于当地最低工资91元。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4日,人事部人员拿着一份2010年的劳动合同叫原告补签,被原告拒绝了。2011年2月10日,原告按时上班,做了两天,被告又叫原告双休,不让原告做加班工。2011年2月14日,原告去上班时,车间主任朱某和压铸领班叫原告在一份合同书尾页签名,原告没有签。当时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压铸车间,原告去人事部要离职单,被告不给。原告在开富模具公司工作期间,领导经常为难原告,在无人上班的时候,经常要原告每天加班4-8小时,有人上班的时间就叫原告休息。并且罚款三次,还经常骂原告,叫原告滚出公司去等。2010年9月份,原告实际上班30天,却只得到28天的工资,公司说将中秋节和一个星期天的工资移到10月份才发,可是到了10月份发工资,不但没有按节假日工资发,反而将上述的两天工资无故扣发。2010年11月30日下午发工资时,因为有5张百元人民币是被水洗过的发给原告,当时原告让财务换一下,财务不但不换还说是原告自己的。当场原告与保安队长和财务员发生了争执。原告只好拨打了110来解决纠纷。而后公司叫原告写检讨,原告不写,就遭到只准原告做基本工,不准做加班工的处分。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开富模具公司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赔足当地最低工资,因合同约定的工资无效,所以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未签订合同双倍赔偿,合计20547元;2、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333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和错算少算的工资,以及三次罚款所扣工资200元,合计3000元;4、赔偿原告经济补贴金3538元;5、被告故意为难原告;以两个公司的名字和造假证据、请假证人;而导致原告多次起诉和出庭。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误工损失5000元;6、支付违法开除原告的赔偿金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远先放弃要求开富模具公司赔偿经济补贴金3538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及错算少算工资的诉请。原告王远先提供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2份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通告3份、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条,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开富模具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签订时工资并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宁波市调整最低工资,被告未及时进行调整,后查只有三个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愿意补足。之后的工资已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原告要求的双倍赔偿没有依据。2、被告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愿意签,被告不必支付双倍工资。3、法定节假日原告均休息,中秋节是调休,工资已经结算给原告。不存在错算少算工资的情况,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条给原告核对,原告从未提出过少算工资的情况。扣款三次200元事实存在,是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相关制度给予处罚。4、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5、被告未开除原告,是原告自动离职,在原告离职后,被告通过书面邮寄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要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开富模具公司提供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工资单、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考勤表、规章制度、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快递及挂号详单,拟证明所辩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开富模具公司对王远先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2份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通告3份、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远先对开富模具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工资单、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考勤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开富模具公司提交规章制度、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快递及挂号详单,拟证明王远先违反规章制度,并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规章制度告知王远先及已通知王远先本人续订劳动合同,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开富模具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华德力电器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两家公司在同一厂区。原告王远先于2009年2月19日进入被告开富模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止,合同约定王远先的月基本工资为869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7月25日、9月11日及2010年11月26日,开富模具公司先后三次向王远先发出罚款通知,共计罚款200元。2010年5月起,王远先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1年2月15日起,王远先没有到开富模具公司上班。王远先在职期间,开富模具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21日,原告王远先以案外人宁波华德力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赔足2009年本地最低基本工资3072元、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38元、支付2009年与2010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和少算错算的工资及罚款所扣共3000元、支付2010年度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出示个人所得税发票。仲裁委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远先的各项仲裁请求。2011年6月27日,王远先以开富模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开富模具公司赔足与宁波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部分合同无效的经济损失共计20547元、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333元、退还罚款200元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2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38元、赔偿其多次申请劳动仲裁的误工费、赔偿其被开除后没有工作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北仑区仲裁委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仑劳仲案(2011)第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远先的各项仲裁请求。现原告王远先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2月至同年12月王远先的月基本工资为869元,2010年1月至同年4月王远先的月基本工资为96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王远先所得工资共计14804.65元,2011年1月份王远先所得工资为1569元(其中基本工资1210元,加班工资359元);2011年1月1日至同月23日期间王远先正常出勤109小时,双休日加班28小时,无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王远先自述开富模具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及2011年2月14日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拒签。对双方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拖欠工资问题。王远先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开富模具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后因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但公司未及时调整,未达最低工资标准部分愿意补足。本院认为,2008年9月1日起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10年4月1日起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王远先于2009年2月19日进入开富模具公司工作,开富模具公司支付其当月基本工资869元,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王远先2009年3月至同年12月基本工资为869元/月、2010年1月至同年4月基本工资为960元/月、2010年5月起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现王远先仅要求开富模具公司补足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故开富模具公司应补足王远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910元[(960-869)元/月×10个月]。2、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合同于2010年3月1日期满后未续签的事实无异议,但开富模具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王远先续签劳动合同,是王远先不愿意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1日期满,王远先已于2011年1月21日提请仲裁,而王远先自述其于2011年1月24日拒签劳动合同,开富模具公司应支付王远先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王远先2010年4月至同年12月所得工资为14804.65元,2011年1月份王远先正常出勤109小时、双休日加班28小时、无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故王远先2011年1月1日至同月23日期间工资数额应为1148.4元(1210÷21.75÷8×109+1210÷21.75÷8×28×2),故开富模具公司应支付王远先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53.0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应予纠正,并补足其差额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而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为869元,故该约定无效,开富模具公司应补足王远先差额部分工资。对原告要求判决双方合同签订的工资标准部分无效及补足差额部分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有关工资金额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且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远先认为合同约定的工资无效,故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而应按照未签订合同双倍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远先要求开富模具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王远先要求开富模具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误工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罚款王远先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开富模具公司主张王远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给予的罚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罚款的合法依据,故开富模具公司应返还王远先扣款200元。王远先主张开富模具公司将其开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王远先要求开富模具公司支付违法开除赔偿金6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对工资金额的约定无效,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应补足原告王远先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910元;二、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远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5953.05元;三、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王远先扣款200元;四、驳回原告王远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7063.05元,限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