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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乐美与丁立锋、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乐美;丁立锋;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60号原告马乐美,上镇大桥村11组2-1号。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立锋,村镇戴村村6组11号。被告陈英,围镇金一社区6组48户。原告马乐美诉被告丁立锋、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乐美诉称:2011年4月7日,丁立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陈英提供担保。此外,原、被告之间还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该款由原告于当日完成交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要求:1、丁立锋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陈英对丁立锋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丁立锋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并由陈英提供担保。因两被告均未还款,遂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马乐美与丁立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马乐美与陈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丁立锋未按约还款,陈英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立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乐美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英对上述丁立锋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陈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立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丁立锋负担,陈英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马乐美已预交,其同意丁立锋、陈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