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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18号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山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山支行诉称:被告是原告龙某某用卡用户。被告在2008年4月28日到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43×××014407822的龙某某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已多次透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透支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甲民币7129.49元(按2011年9月1日的汇率折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乙计人民币3075.3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6月15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前述合计10204.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甲民币7129.49(按2011年9月1日的汇率折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2610.48元、逾期还款滞纳金甲民币464.89元(暂计至2011年7月17日)及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被告所欠透支款本息之和人民币9739.9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建行吴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申请表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某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建行吴山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1年7月17日,被告所欠本金为1115.22美元、利息为408.34美元、滞纳金为72.72美元。又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美元欠款,可选择电话购汇或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方式。若选择电话购汇还款方式,在同一账单周期(相邻的两个账单日之间)内,每个账户只能按账户全部美元应还款额办理一次电话购汇还款。若甲方因人民币账户自有资金余额不足需要使用信用额度购汇还款的,使用信用额度的部分自购汇之日起计收透支利息。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截止2011年7月17日,被告所欠本金为1115.22美元、利息为408.34美元、滞纳金为72.72美元,原告主张按2011年9月1日的外汇牌价6.3929折算成人民币,本金是人民币7129.49元、利息为人民币2610.4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64.89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甲民币7129.4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2610.48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甲民币464.89元合计人民币3075.37元(2011年7月17日)及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透支款本息之和人民币9739.9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协议中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透支本金甲民币7139.49元。二、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2610.48元、逾期还款滞纳金甲民币464.89元(暂计至2011年7月17日)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陈某某所欠透支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人民币9739.9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