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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曲周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袁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曲周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袁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明合,该公司经理。被告曲周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红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袁建彬。委托代理人韩秋申。原告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曲周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袁建彬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明合,被告曲周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及袁建彬的委托代理人韩秋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5月6日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86F梳棉机六台,每台价格为3.55万元,共计货款213000元。原告依法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除付定金5000元和货款4000元外,仍欠货款2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银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月9日袁自珍出具的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现金213000元”。2、2006年5月6日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袁建彬欠货款213000元。编号为B/0101002007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及遗失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汇票上载明的出票金额未能从出票人(或付款人)处得到支付。被告恒昌公司、袁建彬辩称:第一,二被告认为,本案被告应为恒昌公司而非袁建彬个人。尽管当时是袁建彬出面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袁建彬是以恒昌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实施的上述行为,恒昌公司对袁建彬的代理签约行为予以认可,事实上接受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也是恒昌公司而非袁建彬个人。第二,恒昌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相应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支付方式为现金和汇票,现金分两次支付了9000元,余款用汇票进行了支付,所以被告已不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恒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赵正江于2006年5月6日出具的收到定金5000元的收条。赵正江于2006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到4000元的收条。赵正江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收到曲周转来票号为B/0101002007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960000元。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恒昌公司以现金9000元和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将欠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份汇票是他从永年县欠恒昌公司货款的名叫方国章的人手里拿到的,他嘱咐赵正江必须在一个星期内拿回来,但赵正江一直没有拿来。原告应对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即袁自珍出具的欠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欠条是袁自珍出具的,而原告所诉的欠款人是袁建彬,首先欠条是否为袁自珍本人所写,不能确认;即使是其本人所写,但因没有袁建彬的委托也不能代表袁建彬;另外,欠款数据也不对,在打条之前已经支付了货款9000元,而欠条上仍记载欠款213000元,这说明袁自珍显然不是受二被告委托所为。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2即“工矿产品供销订货合同”,除对合同书第十二条中的依法向“胶南市”人民法院起诉不予认可外,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作用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货物由供方发货到需方厂区,则自然运费由供方负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即汇票及遗失声明,二被告认为,对汇票无异议,对遗失声明(复印件)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书证的要件要求,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即使遗失声明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汇票无效,持票人仍有权向出票人申请支付票款。原告对被告所举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即赵正江收到汇票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收到或交付汇票并不等于抵清货款。汇票上记载的票面金额支付人并未支付。从福建拿回遗失声明后,赵正江即找到恒昌公司高某,但高某拒收汇票。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赵正江作为供方即原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袁建彬作为需方即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昌公司购买原告银河公司186F梳棉机六台,单价3.55万元,合计价款213000元。需方付定金5000元,供货方式为由供方收货到需方厂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银河公司依约将六台×××××梳棉机运到被告恒昌公司厂区内。后被告恒昌公司分两次共支付原告银河公司货款现金9000元。另查,2008年3月12日在原告银河公司向被告追要剩余货款时,被告恒昌公司交付给原告银河公司一张编号为B/0101002007的商业承兑汇票,欲以该汇票的贴现款偿还欠原告的货款。该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付款人为福建省尤溪县东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尤溪支行,收款人为福州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出票金额为9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7月11日,交易合同号码为MDX08-01,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出票人作为承兑人在承兑处加盖了相关的印章。该汇票是被告恒昌公司从案外人方国章处取得的,原因是方国章之前欠被告袁建彬19万元,欲以此汇票的部分贴现款偿还欠款。据被告恒昌公司称,在交付给原告银河公司票据时双方口头约定,如同意以票据结算货款必须在一周内与恒昌公司签订协议并由恒昌公司为其背书,否则必须在一周内将汇票退回,但银河公司直到起诉时,既未对是否用票据结算明确表态,也未将票据退回,导致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据原告银河公司称,恒昌公司没有说过一周内必须将汇票退回的话,但他们还是在一周内把汇票退回来了,但经手人高某拒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并无争议,双方确认,截止到恒昌公司交付给银河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前,被告恒昌公司欠原告货款204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恒昌公司还是袁建彬个人,或者是恒昌公司和袁建彬是共同适格被告;二、被告恒昌公司将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银河公司的行为是否等同于将剩余货款付清。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恒昌公司还是袁建彬,或者是恒昌公司和袁建彬。原告认为,袁建彬在他们那里考察过,合同是袁建彬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当时恒昌公司也没有成立,是恒昌公司收的货并使用了梳棉机,所以,本案的被告应是恒昌公司和袁建彬。二被告认为,尽管签订合同时是袁建彬个人出面所签,但袁建彬是以恒昌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实施上述行为的,恒昌公司事后对该签约行为予以认可,事实上接受合同标的物的也是恒昌公司而非袁建彬个人,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称,合同的相对方为袁建彬,但原告并未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袁建彬,故其更无权要求袁建彬支付贷款,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恒昌公司而非袁建彬个人。本院认为,尽管在合同书中袁建彬作为需方与原告银河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但实质上,恒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更符合实际情况。首先,在2006年5月6日签订合同时,恒昌公司还未成立。所以,恒昌公司当时不可能与原告签约。其次,原告也承认合同标的物六台梳棉机是恒昌公司收的货,也是恒昌公司使用的。这一行为既表明了恒昌公司对袁建彬委托代理人身份及签约行为的追认,也表明原告银河公司作为供方实际上已认可了恒昌公司才是该购销合同的真正的需方身份。最后,即使如原告诉称的理由,是袁建彬与他们签订的合同,所以袁建彬应偿还货款。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原告并未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袁建彬,故原告也无权要求袁建彬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恒昌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银河公司关于本案的被告是恒昌公司和袁建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昌公司将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银河公司的行为是否等同于将剩余货款付清。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在被告恒昌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原告银河公司时,被告恒昌公司是否已取得或享有票据权利,亦即恒昌公司作为持票人在交付前,是否取得或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恒昌公司不是直接从出票人处取得的票据,即它是从他人手受让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故被告恒昌公司应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汇票未经背书,据被告恒昌公司称其是从案外人方国章手取得汇票,而方国章与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即第一手持票人之间系何种关系,方国章取得汇票的方式是否合法,被告恒昌公司所举证据,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并且从事后的结果看,原告银河公司并未实现对涉案票据的贴现或支付,未实现票据权利。故对被告恒昌公司主张的其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银河公司即视为已将欠款付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银河公司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恒昌公司后,被告恒昌公司应将货款足额付清。被告恒昌公司对未付的货款20400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周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4000元。驳回原告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95元,财产诉讼费1620元,由原告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44元,被告曲周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承担5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徐永锋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