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连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吴银华与朱媛、周永亮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华,朱媛,周永亮,南通美味佳水产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连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吴银华。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朱媛。被告周永亮。被告南通美味佳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中心渔港港池南侧。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浦南经济开发区东海路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银华与被告朱媛、周永亮、南通美味佳水产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银华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起诉请求“被告即时偿付余款人民币269万元及其利息”变更为“被告即时偿付余款1万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吴银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银华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已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银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预交28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银华负担。审 判 长 吕在春审 判 员 赵克霞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双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