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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新良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良,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张新良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良诉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以(2011)六民二终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良、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良诉称:原、被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安徽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一期工程项目部供应方木、多层板,被告在2011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果违约付给原告总货款的每月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011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货款为46355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已超过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55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给原告总货款的每月5﹪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基于上述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情况。证据2: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供销关系。证据3:任命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蒋雄伟的任命书。证据4: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证据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总货款为463558元。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凯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供销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人签合同;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货款,供销合同不具有证据的三性。2、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金部分显然偏高,违约金的约定是不合法的,主张无依据。3、本案程序违法,被告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虽然被驳回,但被告坚持认为霍邱审理不合法;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也是不合法的,不追加被告无法查清事实。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安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方木板不合格。证据3:建筑工程基础定额估价表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方木不符合标准,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新良对被告安凯集团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被告安凯集团公司对原告张新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管辖权在霍邱县人民法院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因属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蒋雄伟是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属被告安凯集团公司以安凯建字(2010)48号任命书,任命蒋雄伟为该公司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执行经理,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在三份送货单据上均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工地材料员王久红的签字,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是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三份送货单据的货款为463558元,被告方在此结算清单上盖章认可,故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监理工作联系单上所述有一批模板质量较差及太差,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是原告所送,且在《供销合同》中第二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该份价格表是交流学习材料,另被告方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出售方木不符合标准的依据,故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告张新良(乙方)和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一期工程项目部所需方木、多层板,需要乙方供货。内容为:“1、乙方按甲方要求供货给甲方。2、数量规格及质量标准按甲方验收标准,甲方当场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指定的验收员王久红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甲乙双方认可,甲方凭着乙方开的送货单第一联原件给乙方结算,也作为甲方欠乙方货款的欠条。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货到场地卸车费包括安全由甲方负责。3、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第一次送货时间在2011年6月1日之前全额付清乙方全部货物款项,乙方不提供税票,如提供税票,甲方需另加税款。4、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总货物款的每月5%的违约金,乙方保证货物不变,如不合格,甲方可以不收下货物,但费用由乙方承担。5、以上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协议双方认可,甲方如不按合同付款,乙方可以在乙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模板规格:183×91.5×1.5,价格:人民币65元/张。方木规格:多种规格,价格:人民币2690元/立方。甲方签字代表人:蒋雄伟.乙方签字:张新良.2010年12月1日”。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的《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及2010年12月11日两次向被告送方木规格为4×0.04×0.09,共8208根,单价为2690元,计款317958元,在这两次送(销)货单上均有被告方的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的材料员王久红的签名认可。2011年元月16日,原告方又向被告送模板规格为91.5×183×1.5,共2240根,单价为65元,计款145600元,在此送(销)货单上有王久红的签名认可。2011年6月1日,原告作为送货方与购货方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模板、方木结算清单。双方经结算,购货方认可送货方三次所送的模板、方木材料,总货款为463558元。在送货方上有原告张新良的签字确认,在购货方上有项目执行经理蒋雄伟的签字确认。另在该模板、方木结算清单上还盖有“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再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安凯建字(2010)48号任命书,经集团公司会议决议,任命蒋雄伟为该公司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项目执行经理,任命张建斌为材料员,并盖有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1年6月1日,在该任命书上签署有张建斌从未到项目部工地上任,实际材料员为王久红,并在签署的字及日期上盖有“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总货款的每月5%的违约金能否支持。1、关于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7月30日,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安凯建字(2010)48号任命书,经集团公司会议决议,任命蒋雄伟为该公司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项目执行经理。2010年12月1日,蒋雄伟代表甲方(被告)与原告方就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三次向被告发送了模板、方木材料。2011年6月1日,原告作为送货方与购货方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模板、方木结算清单。双方经结算,购货方认可送货方三次所送的模板、方木材料,总货款为463558元。在送货方上有原告张新良的签字确认,在购货方上有项目执行经理蒋雄伟的签字确认。另在该模板、方木结算清单上还盖有“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根据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任命,在淮南西部商贸文化城的项目上,蒋雄伟与原告所签订的《供销合同》及最终的材料结算,不是蒋雄伟的个人行为,而是其履行项目执行经理的职责。为此,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该笔材料款的清偿责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总货款的每月5%的违约金能否支持。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1日、2011年元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发送了模板、方木材料,总货款为46355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的货款,若有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总货款的每月5%的违约金。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只能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的逾期起由被告承担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逾期贷款罚息。综上,原告张新良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按总货款5%违约金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他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新良的货款4635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逾期贷款罚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震审 判 员  潘治海代理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