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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永芳与朱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永芳;朱卫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余永芳,山区蜀山街道赵家墩村4组。被告朱卫良,山区新湾街道共和村7组。原告余永芳诉被告朱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永芳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原告余永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卫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永芳借款10000元。如朱卫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卫良负担,该款余永芳同意朱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