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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祝某某,陈甲,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陈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祝某某、陈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建忠、被告祝某某、陈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系死者陈乙的母亲,祝某某系死者陈乙的妻子,陈甲系死者陈乙的女儿。2005年9月8日,三被告的亲属陈乙因开矿需要向住武义县××朝阳路的朱某借人民币1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2006年1月26日,向本县西联乡政府所在地的陈丙借到人民币7000元。原告在陈乙德上述借款中均提供担保(详见两份借条)。2006年6月10日,陈乙在采矿中发生事故不幸身亡,三被告继承了陈乙的全部遗产。2009年12月3日,原告还清了陈丙的7000元(有收回的借条及陈丙的女儿陈某的证明为证)。2010年11月28日,还清了朱某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经协商支付了3000元。原告承担了陈乙向陈丙、朱某借款的全部担保责任后,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1、共同偿还原告帮其亲属陈乙偿还给陈丙7000元、朱某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2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完全是无中生有。陈乙生前从未提起过开矿需要借现金17000元,原告徐某某也没未向三被告提起过、追讨过该所谓担保的借款。所谓的债权人陈丙、朱某也没提起过,所以这两笔借款是无中生有。如果出具过,也一定不是陈乙的个人债务,而是和徐某某、陈丙一起开矿即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另向某雪梅了解时,她说陈乙向他借的10000元是和徐某某一起向她借的,是合伙债务,不是陈乙的个人债务。此外,原告徐某某不但在陈乙矿难死亡协商赔偿款协议时没有提出过陈乙有个人债务由他担保,且在徐某某迟迟不履行赔偿款、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某也没有提出过陈乙个人债务由他担保,以及强制执行时亦未提起。此外,徐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虚假嫌疑,两张借条的笔迹不同,1、担保人徐某某的名字,两张借条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签字证明还款日期等笔迹新旧程度不同。因为三被告要求对两张借条进行司某某定。最后补充一点,我们去问朱某某的时候,她说这几个字“归还了10000本金和利息3000元”不是她本人写的。第二点,陈丙的老婆说没有这回事,他女儿也说没有写过这张甲的,说徐某某还欠陈丙20000元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者陈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系陈乙亲属的事实。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借条两张,证明三被告的亲属陈乙向陈丙借款7000元、向某雪梅借款10000元及在2010年11月28日原告徐某某已支付给朱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事实。对此,三被告提出异议称,不知道有借款这件事,两张借条中的“陈乙”的笔迹不同,陈乙的签名可能是徐某某模仿的。向某雪梅了解情况时,她说借条中“归还本金10000元和利息3000元”不是她写的,这笔钱是三年前陈乙、徐某某和陈丙合伙开矿的共同债务,本来她不想借的,但是陈乙出面才肯借给他们,借条是陈乙自己写的,朱某说需要有担保人,所以由徐某某作为担保人,这些是事实,但是钱是三年之前还的。原告徐某某补充说明,欠朱某的10000元,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是归还朱某现金3000元,二是用之前卖给她的矿折抵欠款7000元。虽然曾约定借款利息2分,但和朱某协商后,约定利息取消。所以加上归还陈丙借款的7000元,一共替陈乙归还了10000元的现金,并以7000元的矿款折抵了其余的欠款。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4、陈丙女儿陈某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徐某某已归还陈丙7000元的事实。对此,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当时到陈丙家里了解情况时,陈某说她没写过这个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被告周某某、祝某某、陈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当时雇员受害赔偿案的审理中原告徐某某没有提出过为陈乙担保的事实。对此,原告提出异议称,其曾向三被告提起过这笔担保的钱,在法院执行的时候也提过,向张乙法官也提出要起诉。另外被告说我和陈乙、陈丙合伙不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陈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收条)证明虽系陈某本人写的,但实际是在借条上时间的2年前写的,借条上书写的时间当时陈某在台州做生意,人不在武义,也没有从徐某某处收到7000元欠款的事实。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称,陈某即使当时在台州做生意,也不排除其回到武义并写下(收条)证明的可能。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3、证人朱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徐某某和陈乙因合伙开矿向其借款的10000元,在陈乙死后徐某某以之前的矿款折抵了其中的7000元,另外向某雪梅支付了3000元现金的事实。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称,朱某亲口承认了陈乙为借款人、徐某某为担保人,只因为在借钱和运矿的过程某,两人一起前来,朱某就认定二人是合伙关系属于推测,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原告徐某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17000元,去掉“利息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8日,三被告的亲属陈乙向某雪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2006年1月26日,向陈丙借款人民币7000元。原告徐某某对陈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6月10日,陈乙在采矿中发生事故不幸身亡,三被告继承了陈乙的全部遗产。2009年12月3日,原告徐某某替陈乙归还了欠陈丙的7000元。2010年11月28日,原告徐某某替陈乙归还了欠朱某的借款本金3000元。后上述代偿款三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陈乙担保向陈丙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提供了陈乙出具给陈乙的借条原件、证人证言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追偿7000元担保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陈乙向某雪梅借款系合伙开矿时的共同债务的辩解,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至于7000元用萤石矿抵偿,因原告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萤石矿系原告个人的萤石矿,本院无法支持。陈乙向某雪梅借款1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及3000元由原告代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故本案中,原告为陈乙归还他人借款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陈乙死后,三被告均为遗产继承者,故该案的债务也应由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祝某某、陈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徐某某担保款计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5元(已交纳),被告周某某、祝某某、陈甲共同负担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