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屠爱庆、虞云秋等与魏长水、魏海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爱庆,虞云秋,魏其妹,魏条美,魏长水,魏海泉,王水木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屠爱庆。原告虞云秋。原告魏其妹。原告魏条美。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魏长水。委托代理人魏雅仙。被告魏海泉。被告王水木。委托代理人王奇雄。原告屠爱庆、虞云秋、魏其妹、魏条美诉被告魏长水、魏海泉、王水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云秋、魏其妹、魏条美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魏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雅仙,被告魏海泉,被告王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爱庆、虞云秋、魏其妹、魏条美共同诉称: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王某乙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女。2011年5月2日17时30分左右,因被告魏长水之子魏海泉举办喜宴,其邀请邻居王某乙到被告王水木开办的绍兴县湖塘镜湖饭店喝喜酒,王某乙在喝喜酒的中途去河边厕所如厕的过程中坠落河中溺水死亡,该死亡事件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2973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认为,被告魏长水、魏海泉是本次结婚喜宴的组织者,被告王水木是本次喜宴举办饭店的经营者,二方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某乙溺水死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由此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7377元。被告魏长水辩称:我因儿子魏海泉结婚,邀请王某乙到王水木开办的绍兴县湖塘镜湖饭店喝喜酒事实,但我有证据证明王某乙是喝完喜酒回家的,而不是四原告诉称的喝喜酒中途去河边厕所如厕过程中坠落河中身亡;王某乙本身有癫痫病史,因此王某乙坠落河死亡的原因不明;我选择在被告王水木开办的饭店举办喜宴,因该饭店具有相关部门审批取得的从业资格,且在店内设有卫生间,无需上河边厕所如厕,我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海泉辩称:我同意被告魏长水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水木辩称:四原告诉称王某乙在喝喜酒中途上河边厕所如厕过程中坠落河中溺水死亡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我在饭店内设有专用卫生间,王某乙喝喜酒中途无需去上店外的河边厕所如厕,而且事发当日是承办喜宴,店门口灯火通明,我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四原告所称的河边厕所不是我所有,河边的道地也是村委集体所有,不是我所控制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屠爱庆、虞云秋、魏其妹、魏条美分别系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女。2011年5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魏海泉在被告王水木开办的绍兴县湖塘镜湖饭店举办婚宴,其父亲被告魏长水邀请邻居王某乙(曾用名魏传根)到该饭店喝喜酒。被告王水木经营的绍兴县湖塘镜湖饭店经有关部门审批可以从业,其经营场所为被告王水木私人所有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坐西朝东三间三楼住宅,店内一楼楼梯旁设有卫生间,楼房北侧有宽约十米的空地。被告王水木在该空地上搭建简易棚,用以安放餐桌,空地的北侧毗邻河道,楼房东北首前方有被告王水木的两间小屋,靠小屋东墙有坐南朝北厕所一个,该厕所至北侧的河道距约八米,河道边设有河埠头。2011年5月2日晚,王某乙坐在被告王水木店内南侧楼房一楼前半间喝喜酒。22时31分,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接到王某乙女儿即原告魏其妹的报警电话,称其父亲王某乙去镜湖饭店吃晚饭,现不知去向,请求帮助寻找。该所出警后未找到王某乙。23时30分左右,王某乙的家人在镜湖饭店东北首前方的河道中打捞到王某乙。2011年5月3日0时20分,王某乙被送到绍兴县中医院救治,该院检查诊断显示:王某乙溺水、呼吸心跳骤停。2011年5月16日,该医院开具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王某乙死亡时间为2011年5月3日,死因推断为溺水,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为死亡因酒后落入湖中,溺水而死。另查明,王某乙生前患有癫痫病。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与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王某乙夫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户口簿、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出具的王某乙父母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出警证明、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饭店现状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王水木提供的绍集用(湖塘)字第66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饭店现状照片以及本院根据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平面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王某乙因酒后落入河中,溺水而死的事实已由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现四原告作为死者王某乙的近亲属,以王某乙受被告魏长水邀请参加被告魏海泉喜宴过程中,中途去镜湖饭店河边厕所如厕期间溺水死亡为事实依据,认为被告魏长水、魏海泉作为喜宴的组织者,被告王水木作为承办喜宴的饭店经营者,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其主体适格。本案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应对王某乙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首先,从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分析,对于四原告主张王某乙溺水死亡发生在其喝喜酒中途上河边厕所如厕过程中的事实,三被告则有不同意见。四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绍兴县湖塘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向虞云秋、魏其妹、叶阿狗、孙某、王传木、王红娣、王国潮、王传兴、陈风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被告魏长水、魏海泉质证认为虞云秋、魏其妹、王传木、王红娣、王国潮、王传兴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四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被调查人为叶阿狗、陈风生的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人离开饭店时,王某乙还未出事;对被调查人孙某的笔录内容予以否认。被告王水木对四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死亡事件的办案机关应该是公安机关,而不是综治中心,故认为上述调查笔录不具合法性。被告魏长水为进一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孙某、陈某、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词否认其在绍兴县湖塘街道综治工作中心调查笔录中记录的内容;证人陈某、王某甲当庭证词陈述王某乙在喝完喜酒后与他们一同离开饭店。被告王水木对被告魏长水申请的证人孙某、陈某、王某甲当庭所作证言没有异议;四原告则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不足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虞云秋、魏其妹、王传木、王国潮、王传兴当时没有参加喜宴,也不在事发现场,上述人员在综治中心的调查笔录中主要反映了他们在事后到现场了解、寻找、打捞王某乙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四原告主张王某乙在喝喜酒中途上河边厕所如厕过程中坠落身亡的事实。王红娣系该饭店的从业人员,其笔录也未提到王某乙在喝喜酒中途上河边厕所如厕过程中坠落河中的事实。叶阿狗、陈风生虽曾与受害人王某乙同桌喝喜酒,但该两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他们两人喝好喜酒离开饭店时,王某乙还在喝喜酒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王某乙在喝喜酒中途上河边厕所如厕过程中坠落河中的事实。孙某虽然曾与受害人王某乙同桌喝喜酒,且在调查笔录中提到:“王某乙是在中途离开的,他说去上一下厕所,过了半小时不回来,我说会不会掉在河中,并叫人去划了,但没有找到”,但由于孙某当庭所作证言已明确该调查笔录制作完成后没有读给其听,并否认其在综治中心笔录中的上述内容,故本院对于孙某在综治工作中心调查笔录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王某乙溺水死亡发生在其喝喜酒中途上河边厕所如厕过程中的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四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四原告主张的本案请求权基础及归责原则分析,四原告认为,被告魏长水、魏海泉是本次结婚喜宴的组织者,被告王水木是本次喜宴举办饭店的经营者,该二方当事人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某乙溺水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主张其法律依据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同时认为该类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本院认为,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能够据此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四原告以其请求权基础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作为法院必须予以充分尊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换言之,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一般而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由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事实、不作为行为与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四原告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应负全部举证责任。事实表明,王某乙遭受损害的事发地位于镜湖饭店东北首前方的河道中,已在被告王水木经营饭店的场所之外,其非该三被告所能控制的范围,故四原告认为该三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长水、魏海泉作为本次结婚喜宴的组织者,没有证据显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乙遭受损害,故四原告主张该两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亦不予采信。况且,四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本案侵权责任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据此,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仅能证明王某乙遭受损害的事实,但其主张三被告构成侵权,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四原告另又主张可适用公平补偿规则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公平补偿规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而本案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明确归属于应适用过错原则且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爱庆、虞云秋、魏其妹、魏条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1元(申请缓交),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