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明兴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明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兴。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负责人马文灵,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富丽大厦**法定代表人肖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浩熙。上诉人冯明兴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原审第三人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明兴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农行蜀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宏志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28日,冯明兴与宏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冯明兴购买宏志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花溪温泉”以C幢116号房屋一套,冯明兴支付定金和首付款后,余款220000元通过向农行蜀都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宏志公司支付。2004年4月20日,冯明兴、宏志公司及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蜀都)农银按字(2004)第(0374)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冯明兴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自《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冯明兴所购房屋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行蜀都支行收执之日止,宏志公司对冯明兴所欠农行蜀都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依约向冯明兴发放了贷款220000元。2007年4月24日,冯明兴所购房屋因宏志公司原因无法建成交付,故冯明兴与宏志公司、成都花水湾旅游建设有限公司达成《退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宏志公司退还冯明兴首付款及结清冯明兴所欠银行按揭款后,冯明兴与宏志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宏志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2011年8月15日,冯明兴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宏志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以(2011)大邑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了冯明兴与宏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截止2011年7月26日冯明兴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207978.88元,利息79177.67元。上述事实,有冯明兴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公证书》、(2011)大邑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委托咨询处置系统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冯明兴与宏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冯明兴与农行蜀都支行及宏志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明兴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应否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因冯明兴与宏志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1年8月25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冯明兴要求解除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冯明兴主张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后,冯明兴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农行蜀都支行的贷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中担保权人农行蜀都支行未提出诉讼请求,其已明确表示对于冯明兴应否返还所欠按揭贷款的问题将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冯明兴与农行蜀都支行、宏志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蜀都)农银按字(2004)第(0374)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二、驳回冯明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农行蜀都支行负担。宣判后,冯明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上诉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的条件为商品房卖合同当事人在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变更时适用的条款,规定的是但保权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时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起诉农行蜀都支行解除《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时,上诉人与宏志公司已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的条件。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农行蜀都支行在本案中一直没有主张还款,故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请求,确认上诉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农行蜀都支行可另行向宏志公司提出返还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被上诉人农行蜀都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称的还款义务,应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中解决。被上诉人宏志公司答辩称,同意农行蜀都支行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上诉人冯明兴与被上诉人宏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确认解除,致使《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明兴与被上诉人宏志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明兴提出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已解除情况下,其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但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均已解除的情况下,应当由出卖人即被上诉人宏志公司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返还被上诉人农行蜀都支行,但要求返还贷款系被上诉人农行蜀都支行的权利,应由被上诉人农行蜀都支行另行主张,对于贷款是否应当返还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冯明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洁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