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浙F×××××轿车沿嘉善县姚庄镇新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姚庄镇姚展公路0KM+900M路段时,与对向朱强强驾驶的皖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石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强强的陈述,证人张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122接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