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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蔡青与王彦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青,王彦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371号原告蔡青,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王彦高,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原告蔡青与被告王彦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青诉称,2005年3月29日被告借我款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8月偿还我19000元,尚欠我款31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我3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高以购买商品房及其孩子上学需资金为由,于2005年3月29日借原告蔡青款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蔡青500**元、伍万元整,王彦高,2005.3.29号”。2007年7月原告需钱时,到被告处催要,2007年8月被告归还给原告19000元,尚欠原告3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彦高尚欠原告款31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按口头约定计付利息问题,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约定利息问题,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认定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应按口头约定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原告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高付给原告蔡青3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邮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王彦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