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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与郑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郑某某,周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交付款项,被告周某某、杨某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从2010年7月12日起计算。2、由被告周某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6月27日由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杨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1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杨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借条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0年7月11日前归还。被告周某某、杨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杨某自愿为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有效。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周某某、杨某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周某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