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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金罗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何百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何百连,何田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马金罗,女,192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现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宣东来,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宣甘来,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阮献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竺小洪,系公司职工。被告:何百连,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何田荣,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马金罗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何百连、何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罗的委托代理人宣东来、宣甘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被告何百连、被告何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罗起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何百连驾驶其父亲即被告何田荣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上庄路驶往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北门停车场地方与原告马金罗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何百连负全责。事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985.31元,被告何田荣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浙D×××××号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960.59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百连、何田荣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何田荣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均过高,其中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百连、被告何田荣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也没有在事先告知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相关事宜。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何田荣同意对被告何百连应承担部分负赔偿责任。两被告同意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9日,被告何百连驾驶其父亲即被告何田荣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上庄路驶往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北门停车场地方与原告马金罗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百连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58985.31元,另花费医疗费辅助用品费用1364.2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浙D×××××号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被告何田荣已支付给原告马金罗赔偿款35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张、门诊就诊卡七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百家医疗辅助用品收款收据三张、坐厕椅及坐厕轮椅发票各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二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一张、尿片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保险单的签收单各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除尿片发票一张原告不能证实其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百连违章驾驶,应根据其过失程度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349.51元(其中含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36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2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恢复需要,结合原告年龄大、康复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50天,83.97元/天×150天=12595.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16954.5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合计110519.51元。被告何百连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12595.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475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经济损失计55769.51元,被告何百连、被告何田荣同意赔偿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剩余部分,因被告何百连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故剩余的53769.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11797.06元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在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将相关条款以黑体字或其他特殊字体予以标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条款进行了说明,而作为投保人的何田荣也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就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何田荣已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在扣除鉴定费2000元,余款原告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中直接找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马金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各项损失共计108519.51元,扣除被告何田荣已支付的33000元,余款75519.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田荣、被告何百连应赔偿给原告马金罗鉴定费20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何田荣款项3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金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依法减半收取512.50元,被告何百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