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洪某某信用与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洪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号。机构代码:76524748-6。负责人:干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审查后于2008年9月16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根据《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发卡后,从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洪某某共消费、取现166583元,产生取现费56元,至2010年4月26日,被告共还款153400元(其中归还本金147633.58元元、利息5292.2元、滞纳金430.22元、取现费44元)。截止2011年6月1日,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949.42元,利息4470.43元,滞纳金10217.8元、取现费12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949.42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1年6月1日为4470.43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1年6月1日止为10217.8元)以及取现费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洪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949.42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6月1日为4470.43元;之后的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计至2011年6月1日为10217.8元,之后的滞纳金从2011年6月2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取现费12元。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9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简称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查,于2008年9月16日同意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于同年9月24日领取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根据《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不含转账)交易,被告洪某某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将从记账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复利。免息还款期为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账单日产生后第25天(即到期还款日)止。信用卡透支款记息标准为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取现费按透支金额的1%计收,最低每笔1元,跨行加收2元);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年费、超现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透支款等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其信用卡账户下所有的透支款项都将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直至所有透支款项全额还清,所有透支款项的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至还款到账日止;持卡人未清偿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上述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滞纳金,最低1元。被告洪某某在合约中既未选择以全额还款方式还款,亦未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在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也未以实际行为对还款方式做出事实上的选择。2008年9月28日到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消费、取现166583元,产生取现费56元。至2010年4月26日,被告共还款153400元(其中归还本金147633.58元、利息5292.2元、滞纳金430.22元、取现费44元)。截止2011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949.42元、利息4470.43元、滞纳金10217.8元及取现费12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鹿信用卡申请表、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信用卡章程、账单明细、领卡凭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自愿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滞纳金按最低还额款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在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并未就还款方式做出选择,亦未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作出事实的选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就是以最低还款额作为还款方式,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金18949.42元、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2011年6月1日为4470.4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949.42为基数,从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取现费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120元,被告洪某某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