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经建军与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建军,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547号原告:经建军,男,1968年5月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1964年2月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经建军与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张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建军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现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2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本息计12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经建军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处证据如下:欠条两张,证明:借款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本金170万元,月利息两分。被告2010年2月12日还本金50万元,下欠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汪军(案外人),而不是被告张成;2、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3、如原告诉讼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张成也起诉汪军,望受诉法院并案处理。被告张成针对自己的抗辩提出证据如下:汪军的欠条一份,证明汪军是本案真正的欠款人。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1月16日,被告张成从原告经建军处借款1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成于2010年2月12日还本金50万元,下欠本金120万元;被告张成已付下欠本金120万元至2011年8月31日(2010年4月付利息15万元,2010年8月付利息10万元,2010年2月份还利息20万元,2011年8月31日还利息10万元,累积已付利息5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经建军提供的被告张成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成欠原告经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被告张成的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经建军要求被告张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经建军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0元,由被告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