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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侧滑不合格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浙江省绍兴县陶堰镇开往绍兴市越城区白鱼潭村。沿104国道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独树麻毛纺织品有限公司附近的人行横道时,因未减速行驶,与从该人行横道西侧捡拾物品后折返的被害人严某发生碰撞,造成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严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辆浙D×××××车主及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部分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张某、秦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接处警单,酒精测试报告,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