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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谢旭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旭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旭辉,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2004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旭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谢旭辉从谢海强(另案处理)处获得包敏海的卡号为40×××11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同年10月22日至29日,被告人谢旭辉等人明知该卡非自己所有,先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896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谢海强家属已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谢旭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同案人谢海强的供述、信用卡对帐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旭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旭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旭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旭辉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