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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邢书豪与马登红、曲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书豪,马登红,曲志国,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邢书豪。委托代理人密宗华,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登红。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曲志国,成年。被告李龙,成年。原告邢书豪与被告马登红、曲志国、李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书豪的委托代理人密宗华、被告马登红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曲志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马登红驾驶鲁V×××××货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庄农村信用社路段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邢书豪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邢书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书豪左额部软组织裂伤,右下肢自腹股沟区至踝关节处皮肤完全不剥脱,部分肌肉撕脱。在罗庄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7天时,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现仍继续治疗。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全面调查后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26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登红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马登红,被告曲志国系鲁V×××××号货车车主,也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3552.48元。被告马登红辩称,肇事车辆鲁V×××××实际车主系李龙,被告马登红系被告李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曲志国未答辩。被告李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马登红驾驶鲁V×××××货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庄农村信用社路段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邢书豪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邢书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登红驾驶与准驾不符、超载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邢书豪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马登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书豪负次要责任。原告邢书豪伤后于2010年11月29日至12月15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68804.36元,随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97天,支出住院费57572.7元,两次住院共计11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妈邢成艳护理,2011年5月27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邢书豪系右下肢损伤后致右下肢功能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加盖临沂市惠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实原告虽未年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433元;原告提供护理人邢成艳的丈夫李俞杉(曾用名李玉山)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其自2004年至今一直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原告主张护理人邢成艳与李俞杉共同经营。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6429.4元、护理费11312.22元、伙食补助费9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登红驾驶的鲁V×××××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曲志国,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龙,被告马登红系被告李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马登红提交沂州集团水泥发货通知单及加油专用欠条一宗以证实该雇佣关系,并在交警及刑事讯问笔录中均予以陈述。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马登红驾驶鲁V×××××货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邢书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邢书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马登红提供的证据并参照交警队及刑事卷宗记载,本院认为被告李龙应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同时系被告马登红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登红应负连带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曲志国实际占用使用鲁V×××××货车并享有收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志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26377.06元,原告提供医院正规票据证实,且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且提供证据证实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相应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178天,根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应得误工费850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邢成艳与其丈夫共同从事仓储物流生意,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6175.45元;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7978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6377.06元、误工费8508.4元、护理费61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4948.91元。被告李龙未对其所有的鲁V×××××货车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李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967.85元,赔偿剩余损失117981.06元的80%即94384.85元,两项共计201352.7元,被告马登红负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赔偿原告邢书豪各项损失共计2013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马登红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邢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马登红、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