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嵊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与朱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施某某,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嵊商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舟嵊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舟检民行抗字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舟民抗字第15号函,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惠君、王璐出庭。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26日,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本院称,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原系多年朋友。2009年10月22日,朱某某以还房贷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刘某某得知朱某某债务众多,遂向其催讨,但朱某某未予归还。另,刘某某认为,朱某某向其所借的借款系朱某某与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由朱某某、施某某共同归还。故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辩称,其与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并不熟识。刘某某所陈述的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其并不知情。归还房贷的资金系案外人李某某向其购买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并未向刘某某举债。因朱某某长期参与赌博,至朱某某与施某某离婚时,朱某某因赌博所负债务数目巨大,该借款应系朱某某用于赌博之需向刘某某所借,再者朱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时,朱某某与施某某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借款非家庭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施某某系夫妻。2009年10月13日,案外人李某某向朱某某、施某某购买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楼××室的房屋,当日支付定金2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8日向施某某支某某款300000元。后因施某某出差在外,应朱某某要求,李某某将300000元房款支付给朱某某,但朱某某并未将该款用于归还房贷而作他用。期间,朱某某因长期赌博而负债众多,朱某某与施某某夫妻关系较为紧张。朱某某为避免施某某得知此事,遂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2日向刘某某分别借款150000元、45000元,并于借款之日分别交于李某某140000元、45000元,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3日分别将140000元、50000元交于施某某。朱某某曾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2009年10月22日,朱某某就其向刘某某所借借款合并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记载为200000元。上述借款朱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朱某某与施某某办理离婚登记,但未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借款原件一份;2、2010年5月3日向案外人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3、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4、嵊泗县公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原审认为,刘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刘某某对朱某某借款真实目的、其长期参与赌博并负债众多及朱某某与施某某的婚姻存续状况等事实缺乏了解,且出借款项数额较大,刘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有违家事代理关系中债权人应遵循的善意信赖原则,故刘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刘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刘某某提出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某借款而所负的债务为朱某某、施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刘某某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某某负担。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均发生在朱某某、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朱某某、施某某共同生活所需,应属朱某某、施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施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债务为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嵊泗县人民法院(2010)舟嵊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1、法院原审认定,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为个人借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某某向刘某某的借款为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法院向案外人李某某调查笔录及嵊泗县人民检察院向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反映,朱某某以归还夫妻房贷为由向刘某某借款200000元,朱某某并将借款分二次140000元和45000元交于李某某,由李某某将185000元转交给施某某,用于归还夫妻共同所借的房贷,借款事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即归还房贷而引起的,因此,应由朱某某、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则。原审中,刘某某提供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无利害关系人李某某证言、刘某某陈述。上述证据内容相互一致,并经原审质证,形成了证明同一事实的优势证据。施某某主张该借款为朱某某个人债务,但只提供了离婚证,证明朱某某、施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朱某某个人债务。现原审法院采信证明力较小的证据,来否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违反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在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提供一份新的证据:(2010)舟嵊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刘某某与朱某某关系密切,刘某某为朱某某向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款项往来不止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认定的如下证据:1、借款原件一份;2、2010年5月3日向案外人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3、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4、嵊泗县公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本院亦予确认。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向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由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再审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担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虽发生在朱某某与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某明知该借款朱某某用于归还案外人李某某,而李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施某某购房款,且朱某某与施某某夫妻关系紧张,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仍将20万元借与朱某某,有违家事代理关系中债权人应遵循的善意信赖原则。施某某现已提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其与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无需为归还房贷负债的辩解。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施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再结合朱某某平时有赌博的行为及刘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的事实,应认定本案20万元借款属于朱某某个人债务,而非朱某某与施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导致判决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舟嵊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内日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 红代理审判员 严 娜人民陪审员 姜亚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