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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宋某,男。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原告宋某诉被告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9月9日,我与被告纪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于同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建房,现房已建成,���告也已入住使用。经我计算被告纪某某应支付我建房款3589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9500元的建房款,还有6300元未付。农历正月24日我干完被告房屋内粉刷以后,本应拉回我的架料,但被告还无故扣押我的架料设备,给我造成至少13000元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建房款6300元,并赔偿我架料损失13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农历8月初二签订建房合同属实,但原告称我拖欠他的建房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拖延时间,不给我干活,直到今年5、6月西山墙还没有外粉刷,屋内地面混凝土垫层没有打,门窗内口没有补,后来我只好找我村的李永周、宋保京和其他土工把这些活干完。我已经给付原告建房款295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干的活,我已经多付了建房款。我要求原告干完剩下的活,并修好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对房屋质量问题我不反诉。其次,原告要求我赔偿他架料损失,我不同意,合同约定原告给我建房提供架料,原告没有给我把活干完,他的架料正在使用中,就不应该把架料拉走,而且原告已经于今年农历4月16日、7月11日分两次将所有架料拉走了,我没有阻挡原告拉架料,因此我不承担原告的架料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为建自住房屋,于2010年9月9日与被告宋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纪某某将4间2层半砖混结构房土建工程交给宋某承建,纪某某挖打地基,宋某在基础上砌砖施工,房屋共两层,二层带屋架,屋架檩下为1米,除前外墙贴瓷和琉璃瓦外,其余内外全部为水泥压光,地面打垫层结束,现浇顶不粉刷。其他加钱项目:现浇楼梯一层加500元,西墙外粉刷加1000元,屋架每间加500元,琉璃瓦加1000元。宋某提供竹架板、脚手架、灰斗、灰车、砂浆搅拌机、电葫芦,其他由纪某某提供。付款方式:写合同付500元,打底梁付3000元,打一层现浇付6000元,二层付6000元,瓦房付5000元,粉刷过半付5000元,打垫层付5000元其余结束付清。质量要求:墙面横平竖直,民用建筑标准。每平方米88元,以滴水面积计算。”合同未约定履约期限,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9月底,原告开始施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四步楼梯工价160.元,原告承建房屋的主要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建房款295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给付建房款及西山墙外粉刷安全问题停止施工,到2011年5月份,约定应由原告干的工程(房屋西山墙外粉刷,屋内地面混凝土垫层,补门窗内口)原告仍没有干,被告找同村的李永周、宋保京等人进行施工,证人李永周��明房屋西山墙外粉刷用大工2人、小工4人、干了6天,屋内地面混凝土垫层和后院及大门前通道打混凝土用大工2人、小工5人、干了1天、补门窗内口及垒灶台用大工2人、小工2人、干了2天,当时大工每天100元,小工每天65元,被告支付了工钱。2011年农历4月16日、7月11日,原告分两次将其提供的所有架料拉回。审理中,经本院现场丈量,该房屋总面积为357.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该房屋总建房款应为36120元(房屋主体工价357平方米×88元=31460元、一层现浇楼梯加500元,西墙外粉刷1000元,屋架4间X500元=2000元,琉璃瓦1000元,增加四步楼梯160元)。原告申请对被告扣押自己的架料设备损失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又于2011年11月7日撤回该鉴定申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施工合同、谈话笔录、勘查笔录及���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房屋西山墙外粉刷,屋内地面混凝土垫层,补门窗内口等属合同约定由原告干的工程,已经由他人干完,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干完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即从总建房款中,减去原告没有干的工程工价。按合同约定该房屋总建房款应为36120元,房屋西山墙外粉刷,屋内地面混凝土垫层,补门窗内口等原告没有干的工程工价为3332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证人李永周的证言材料确定,分别为房屋西山墙外粉刷共2760元,屋内地面混凝土垫层372元,补门窗内口2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建房款32788元,被告已付29500元,依法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建房款3288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阻挡其拉走架料设备,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架料设备造成的损失1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工价款3288元;驳回原告宋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元,(原告已预交付),由原告宋某负担141元,被告纪某某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马 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