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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庄某某、庄某某为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魏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魏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魏某驾驶牌号为浙f×××××的二轮摩托车沿老平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宇星服装厂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魏某拥有的浙f×××××二轮摩托投保于被告永××保险公司。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某负同等责任。2011年9月29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0天,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15天。因原告与两被告未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1436.29元,具体为医疗费3331.79元,护理费1679.5元,误工费15325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1436.2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某负担。被告永××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魏某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被告魏某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魏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老平兴线宇星服装厂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病历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平湖市中医院、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治疗的过程。3、门诊收费收据1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3331.79元。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0天,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15天。5、诊断证明7份,证明平湖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受伤害须休息6个月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5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35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300元的事实8、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右腕骨各组成骨部分间隙存在少量积液,仍需休息的事实。9、保单2份,证明被告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永××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永××保险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在(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被告永××保险公司曾对平湖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庄某某需要休息6个月的误工证明不服,提出鉴定申请。后平湖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7月26日做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庄某某需要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2、鉴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永××保险公司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魏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的医药费计算有误,实际支出的医药费为3280.64元,其中1122.08元属非医保系列,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4中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按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以20元一天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来算,每次10元,具体请由法庭核准;对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对证据8,该份证据与原告所证明的误工期限没有直接关联性,因为原告的职业也可能导致目前的诊断。被告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其与原告分担,其他意见与永××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庄某某对被告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确到嘉兴,但不知道是做鉴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鉴定报告书在做检查时没有对原告的手做系统的检查,程序违法。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魏某对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经本院核算,扣除统筹账户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共计3201.45元,因现行法律以及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付,并未赋予其可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免赔,故本院对永××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可以认定,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地点酌定;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该份诊断报告只是证实了原告右腕骨各组成骨部分间隙存在少量积液,但原告是否仍需休息期、需休息多久,并不能从这份报告中理所当然地得出,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如何某定。原告提供了平湖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所需的休息时间为6个月。被告永××保险公司则提供了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只有3个月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庄某某、其子李某参与了鉴定程序,这可以从鉴定书中的在场人员、被鉴定人一栏里得到反映。原告称其去了司某某定所,但不知是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永××保险公司应当回避此次鉴定的说法。本次鉴定系因被告永××保险公司申请而启动,其是否参与鉴定程序,由鉴定机构决定。在本次鉴定中,被告永××保险公司代理人作为在场人员出现,并不违反现有法律以及司某某定程序通用规则的规定。至于原告所称的鉴定时没有对原告做系统的检查,程序违法的说法,本院认为从鉴定书第2、3页反映的内容来看,法医师在鉴定过程中查看了作为被鉴定人的原告的一般情况,包括神志、精神,又听取了原告的自述,其后对原告的头、颈、胸、腹部进行了检查并查阅了平湖市中医院的x片。而平湖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系原告单方提供,时间又早于司某某定书。综上,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证明力要大于平湖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对被告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现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魏某驾驶牌号为浙f×××××的二轮摩托车沿老平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宇星服装厂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魏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进行了治疗。2011年7月26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庄某某需要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同年9月29日,该所又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天,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5天。另查明,被告魏某拥有的浙f×××××的二轮摩托投保于被告永××保险公司,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当事人分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扣除统筹账户支付的,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201.45元;误工费在原告不能举证收入状况的前提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30650元/12月×3月≈7662.5元;护理费数额为30650元/365天×20天≈1679.5元;营养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完成理赔所必要支出的花费。鉴于原告与被告魏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该笔费用二者应予分担。在分担的比例上,考虑到被告魏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故由被告魏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永××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对误工期限的主张,支付的鉴定费,也按照这一比例由被告魏某承担300元,原告庄某某承担200元。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限额下的医药费3201.45元、营养费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护理费1679.5元、误工费7662.5元、交通费200元,两项合计13193.45元。因被告永××保险公司为鉴定支出的500元鉴定费,原告应承担200元,故被告永××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付原告的费用为12993.45元。被告魏某应负担的费用为鉴定费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9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庄某某鉴定费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