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二景与绍兴县钱清金伟压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二景;绍兴县钱清金伟压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郭二景。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绍兴县钱清金伟压绉厂。业主陈建祥,厂长。委托代理人金焕军、丁燕萍。原告郭二景诉被告绍兴县钱清金伟压绉厂(以下简称金伟压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金伟压绉厂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景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绞入机器受伤,原告之伤被绍兴县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第93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42.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9142.50元、医疗费503.40元、护理费1764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500元。但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42.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9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医疗费845.40元、护理费29670.34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47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56841.7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增加到76625元。被告金伟压绉厂辩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930号裁决不当,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原告本人月工资1200元计算,原告之伤的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时间确定为192天,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车间操作高温定型机过程中右脚不慎受伤,医院诊断:右胫骨开放新骨折、右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皮肤烫伤、颈部及右手皮肤烫伤。原告之伤被绍兴县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第93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起工伤事故可列入工伤待遇的损失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42.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9142.50元、医疗费503.40元、住院伙食费2880元、护理费2368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8658.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休息陪护证明、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检查门诊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17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之伤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于2011年6月27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停工留薪期间按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按原告在仲裁时自认的月工资1400元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告起诉请求确定,原告虽然当庭将该两项工伤待遇均增加到76625元,但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且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的当庭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没有病历印证部分的费用;护理费损失,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损失,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定。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扣除原告借款39000元,并提供原告亲属出具给被告的二份借条复印件、三份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已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其虽提供一份借条原件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自2011年6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钱清金伟压绉厂应支付给原告郭二景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08658.40元,扣除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696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二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