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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委托代理人:罗卫清。原告陈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郑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罗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1年3月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罗卫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再次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又于2011年11月11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郑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罗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9年9月3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陈叶扬由原告抚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4套房屋:杭州市西溪河东8幢5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西溪河东房屋)一套、上塘路411号4单元502室房屋(以下简称上塘路房屋)一套、银马公寓3幢1单元1601室、1602室房屋(以下简称银马公寓房屋)两套。其中双方因购买银马公寓房屋两套向朋友借款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目前尚未还清。故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上述四套房屋及相应按揭贷款;二、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务115万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西溪河东房屋系被告父母的财产,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对其他房屋的估值过低,应按市场价估值。原告隐瞒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77万余元、债权134万余元、牵引车一辆、小轿车一辆。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的收入足以支付房款,根本无需借款。双方尚欠被告父母20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请求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09年9月30日离婚;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各4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四套属原、被告共同财产;3.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30日双方离婚时银马公寓3幢1单元1601室房屋按揭贷款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开元支行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30日双方离婚时银马公寓3幢1单元1602室房屋按揭贷款情况;5.杭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30日双方离婚时银马公寓房屋公积金贷款情况;6.首付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银马公寓房屋首付款为838447元;7.借款借据、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购买银马公寓房屋于2007年12月23日向潘根国借款50万元;8.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购买银马公寓房屋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1月18日向周国贞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9.借款借据、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购买银马公寓房屋于2007年12月29日向郎金明借款25万元。10.整体厨房购销合同1份、订货清单4份、购销合同2份、单据1组,用以证明双方离婚前银马公寓房屋的装修仅完成了敲墙、埋管线;11.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购房;12.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房屋评估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西溪河东房屋属被告父母所有,并非双方共同财产。对证据3至6无异议。对证据7至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这些借款,且以双方的收入不需要借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销售合同1份、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该牵引车价值46万元,属双方共同财产;2.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模板及销售金额;3.送货及货款往来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模板生意及模板款项往来情况;4.送货单78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从事模板生意;5.欠款记录2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权456250元;6.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权891036元;7.银行存取款记录5份,用以证明原告银行帐户中有存款4892397.80元;8.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父母20万元;9.常住人口登记表3张、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户口于1998年3月29日迁至西溪河东房屋,陈某乙的户口于2003年2月迁至该房屋;10.发票及房屋转让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为了让陈某乙入读学军小学,被告父母以买卖形式将西溪河东房屋过户至原、被告名下;11.进账单1份、转账凭条2份、取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房款90万元,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名义上的交易完成后,其又将该50万元取回;12.存款业务回单1份、存款凭条2份、业务收费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生意需要委托被告向他人汇款,原告尚欠被告50万元;13.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从事经营活动而受到单位处分;14.收条3份、记录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17日已经结清装饰木线条材料所有费用,1月3日、1月16日已支付木工费1万多元,2008年12月已订购了整体厨房;15.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已就西溪河东房屋的权属向原、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应该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牵引车是原告代他人购买,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对证据2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系原告代他人办理事务。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为了逃税而进行的走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原告委托被告打款,而是被告自己向余茂荣汇款。对证据1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至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至1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银马公寓房屋两套、上塘路房屋一套、西溪河东房屋一套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浙恒估(2010)鉴字第1012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银马公寓1601室房屋价值461万元、银马公寓1602室房屋价值220万元、上塘路房屋价值95万元、西溪河东房屋价值2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估价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法院没有经过合法程序选择评估机构;评估依据不规范,银马公寓房屋估价过低,西溪河东房屋不应该列入评估范围,且估价偏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证书均为复印件,对该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机构未提供估价的技术报告,被告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被告对估价报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估价报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购买位于杭州市上塘路411号4单元502室房改房一套,并于2004年10月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经评估,该房屋现价值为95万元。2006年,双方购买位于杭州市银马公寓3幢1单元1601、1602室房屋两套,并于2008年3月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为购买银马公寓房屋,原告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开元支行、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申请按揭贷款131万元、13万元、50万元。双方离婚后,原告分别归还上述贷款本息359574.34元、35178.9元、121624元,尚欠贷款本金644083.13元、79495.89元、301697.4元。经评估,银马公寓1601室房屋现价值为461万元、1602室房屋现价值为220万元。离婚前,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离婚后,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完毕。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叶连根、杨红英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叶连根、杨红英将位于杭州市西溪河东8幢5单元601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原、被告,转让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叶连根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0万元。2008年1月7日,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将90万元交付叶连根。次日,叶连根将50万元交还原告。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价值为220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架号为22800448V-S),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6万元。2010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银马公寓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房屋现有原告及陈某乙居住使用,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双方离婚前已完成了该房屋的部分装修,原告就该部分装修应适当补偿被告,根据双方离婚时的房屋装修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婚后原告因购房而申请的银行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原告已归还的贷款本息516377.24元及目前剩余贷款本金1025276.42元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应将离婚后原告已归还的贷款本息及目前剩余贷款本金中的一半支付原告,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继续偿还。上塘路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西溪河东房屋原系被告父母所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至原、被告名下,并将原告支付的部分购房款退还原告,应视为对原、被告的赠与。被告虽辩称该房屋属被告父母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取期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应予分割。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双方婚后购买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辆由原告使用,且被告不会驾驶车辆,故本院确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银马公寓******、1602室房屋两套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支付叶某该房屋折价款3410000元;二、叶某支付陈某甲离婚后已归还的银行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本息516377.24元中的一半即258188.62元。剩余贷款由陈某甲负责归还,叶某支付陈某甲该剩余贷款本金1025276.42元中的一半即512638.21元;三、位于杭、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房屋**归叶某所有付陈某甲该房屋折价款475000元;四、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河******房屋**归叶某所有房屋折价款1100000元;五、福特蒙迪欧轿车(车架号为22800448V-S)一辆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支付叶某该车辆折价款30000元;六、上述第一至五项相折抵,陈某甲应支付叶某1094173.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陈某甲预交49100元、叶某预交500元),由陈某甲、叶某各负担24800元。叶某应负担部分中的2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评估费22152元,由陈某甲、叶某各负担11076元,其中叶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