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巫趁英、郭漫漫、郭单单、郭某某、郜书云与王现勇、穆战强、张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巫趁英,郭漫漫,郭单单,郭某某,郜书云,王现勇,穆战强,张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虎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晖,该公司职工。原告巫趁英,女,1970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漫漫,女,1988年11月12日生。原告郭单单,女,1991年7月29日生。原告郭某某,男,1999年2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巫趁英,职业住址同上,系郭某某母亲。原告郜书云,女,1933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巫趁英,系以上四原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王现勇,男,1980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战强,男,1979年9月13日生。被告张东亮,男,1965年10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邓占云,职务:经理。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巫趁英、郭漫漫、郭单单、郭某某、郜书云诉被告王现勇、被告穆战强、被告张东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孙晖,被告王现勇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战强,被告张东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巫趁英、郭漫漫、郭单单、郭某某、郜书云诉称,2011年6月23日4时左右,在省道101线滑县四间房赵拐村路段,原告至亲郭臣鹏驾驶豫EV33**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与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现勇驾驶的豫E835**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毁,原告至亲郭臣鹏和雇佣司机郭飞当场死亡,被告王现勇及乘坐人刘仕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臣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现勇负次要责任,郭飞、刘仕松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2981.15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现勇辩称,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穆战强缺席无答辩。被告张东亮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由两名死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4时左右,在省道101线滑县四间房乡赵拐村路段,原告至亲郭臣鹏驾驶豫EV33**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与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现勇驾驶的豫E835**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毁,原告至亲郭臣鹏和雇佣司机郭飞当场死亡,被告王现勇及乘坐人刘仕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臣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现勇负次要责任,郭飞、刘仕松无责任。死者郭臣鹏生于1965年11月26日,属农村居民,兄妹七人,原告郜书云是郭臣鹏母亲,1933年12月5日生,属农村居民,原告郭某某是郭臣鹏儿子,1999年2月8日生,属农村居民。花验尸费400元,施救费4800元,原告的车辆经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86450元,第一次鉴定花费2000元,第二次原告重新申请鉴定花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现勇是豫E83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张东亮转让给被告穆战强后又转让给被告王现勇的,经被告王现勇手,将该车进行了改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12.2万元;郭臣鹏是原告巫趁英丈夫,豫EV33**重型罐式货车是巫趁英、郭漫漫、郭单单及郭臣鹏共同所有,挂靠在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10万元(乘客10万元,司机5万元)。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行车证2份、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验尸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警队卷宗,被告王现勇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被告穆战强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1年6月23日4时左右,在省道101线滑县四间房乡赵拐村路段,原告至亲郭臣鹏驾驶豫EV33**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与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现勇驾驶的豫E835**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毁,原告至亲郭臣鹏和雇佣司机郭飞当场死亡,被告王现勇及乘坐人刘仕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臣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现勇负次要责任,郭飞、刘仕松无责任。原告巫趁英、郭漫漫、郭单单、郭某某、郜书云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现勇提出该交通事故系郭臣鹏追尾所致,应承担10%的责任,经查豫E835**号重型厢式货车经被告王现勇改装后,属超载车辆,虽然不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但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王现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及另案受害人分别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现勇承担30%的责任。被告穆战强、被告张东亮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巫趁英、郭漫漫、郭单单、郭某某、郜书云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4151.38元(552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7+6年÷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为宜,丧葬费15152元,花验尸费400元,施救费4800元,车损86450元,第一次评估鉴定花费2000元,第二次原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花费6000元(含交通费500元),原告只能选择一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巫趁英、郭漫漫、郭单单、郭某某、郜书云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7000元;二、被告王现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趁英、郭漫漫、郭单单、郭某某、郜书云死亡赔偿金69151.38元、丧葬费15152元、车损84450元、花验尸费400元,施救费4800元,评估鉴定花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19953.38的30%即65986.01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巫趁英、郭漫漫、郭单单、郭某某、郜书云负担1060元,由被告王现勇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景素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俊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