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任仲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任仲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蓓。被告任仲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王玉兰与被告任仲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蓓,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0年3月××2日,被告任仲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货车,途径绍兴市中兴路康泰人寿门口地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玉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仲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长期的医疗对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创伤。被告任仲明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仲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仲明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起诉标的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只认可每天60元;原告已超过5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的休息时间偏长,我公司最多认可××50天,否则要求鉴定。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在农村,也没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发票与事实不符,许多发票是2008年的发票,故只认可200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复印件××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0份、住院费用清单××组、诊断报告2份、住院病历××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4、医疗证明书××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及所支出的鉴定费;6、施救停车费发票××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停车费;7、交通费发票××组,要求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8、户口本××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份、结婚证××份、房产证××份、社区证明××份,要求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995年与王鹏秀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绍兴,现与王鹏秀一起住在王鹏秀之子王军所有的朝晖苑9-40××室房屋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休息时间最多只认可××50天;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发票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6施救停车费中40元的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7交通费发票的时间大部分在事故发生前,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原告的户口内容,与本案无关,社区证明还应该由派出所盖章。被告任仲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证据4所证明的误工时间确实过长,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按被告提出的××50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50天予以核定;证据7的部分交通费确实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400元;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与丈夫一起长期居住在绍兴市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核定。被告人寿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已领取被告任仲明在交警大队交纳的5000元押金。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47××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0元、施救停车费76元、护理费503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3022.59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仲明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玉兰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任仲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任仲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任仲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停车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任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玉兰交通事故损失80232.2元;被告任仲明应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32元;因被告任仲明已为原告王玉兰垫付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王玉兰77464.2元,并将其余2768元返还给被告任仲明。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任仲明负担931元,原告负担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