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苍南与郑瑶超、洪东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苍南,郑瑶超,蔡春芳,黄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浙闽边贸商业城9号楼一、二楼。代表人:陈加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瑶超,身份证号码330327199005295180,住苍南县观美镇西凤山村流碓13号被告:洪东莹,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03223832,住苍南县凤池乡大坡村**号。被告:蔡春芳,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10174524,住苍南县凤池乡双益村277-278号。被告:黄小燕,身份证号码330327198702023725,住苍南县浦亭乡燕头村**号。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为苍南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郑瑶超、洪东莹、蔡春芳、黄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9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洪东莹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了该车辆。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瑶超、洪东莹、蔡春芳、黄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郑瑶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洪东莹以郑瑶超配偶的名义在该贷款申请书上签名。2010年5月15日,被告郑瑶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洪东莹以郑瑶超配偶的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春芳、黄小燕、郑瑶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小燕、蔡春芳对被告郑瑶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瑶超、洪东莹未偿还至2011年10月16日止的逾期本金41203.63元、利息6586.98元,被告黄小燕、蔡春芳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郑瑶超、洪东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203.63元,利息6586.9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二、被告黄小燕、蔡春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郑瑶超、洪东莹、黄小燕、蔡春芳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瑶超、洪东莹、黄小燕、蔡春芳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洪东莹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苍南邮政储蓄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郑瑶超、洪东莹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蔡春芳、黄小燕对被告郑瑶超、洪东莹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郑瑶超、黄小燕、蔡春芳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苍南邮政储蓄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瑶超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瑶超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本案律师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小燕、蔡春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瑶超追偿。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瑶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1203.63元,利息6586.9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黄小燕、蔡春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小燕、蔡春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瑶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郑瑶超、黄小燕、蔡春芳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498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