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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右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1)右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XX;黄XX;黄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右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韦XX被告黄XX第三人黄X,系被告女儿原告韦XX诉被告黄XX、第三人黄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右民一初第53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0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右民一初第53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被告黄XX、第三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XX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职工。1989年5月,XX农场将原来越南难民居住的房屋处理给本场职工,原告购买了一间,房产证号为第406号。不久,被告的妻子要求原告让其女儿第三人黄X一同居住,原告同意。1993年11月原告调到市水泥厂工作。被告的妻子要求原告不要退房,留房给第三人黄X继续居住,原告也同意。2006年4月,第三人黄X已不在该房居住,本场职工李XX便在房内堆放杂物。原告回来后李XX将房门钥匙交给原告。因第三人在房内放置杂物,从而影响了原告对该房的使用。原告要求其搬出杂物退出房屋,被告却声称该房屋属于其女儿,并拿出涂改过的房产证。原告认为在农场未收回该房屋之前,被告及第三人将其杂物放置在房内,已妨害原告对该房的使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搬出杂物,退出房屋,停止侵权,并赔偿租房居住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黄XX辩称,1993年原告调走后,根据XX农场的规定,原告要交出房产证并退出房屋。被告当时是农场分场主任兼分场房改领导小组组长,被告要求原告交出房产证,原告以丢失为由拒不交出房产证。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要求其向本人赔礼道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黄X述称,1989年5月,第三人也购买讼争房的三分之一间,原告也同意第三人与她共同居住在讼争房。1993年原告调离农场后,第三人仍然在讼争的房屋居住。从2006年原告重新入住讼争房以来,都是使用第三人居住时的家具。第三人也有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第三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989年XX农场按住房制度改革将本场房屋出卖给本场职工,同时制定了《XX农场职工住房改革实施方案》,除对房屋的维修、用途等进行规范外,还规定职工如有工作调动的,由单位收回原房产证另行安排转卖给本单位职工。1989年5月,原告依XX农场职工住房改革实施方案购买单位房屋时,原告购买了该场分场的一间房屋,房产证号为第406号,房屋为第六排第二间的三分之二间(带厨房)。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也购买该房的三分之一间与原告一起同住在该房屋,房产证号亦为第406号,房屋登记为第六排第三间的二分之一间(未带厨房),该房屋由于分场工作人员杨XX工作失误,误将房屋第三间属于梁XX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房屋,第三人实际购买的是第六排第二间的三分之一间,与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同一间的不同部分。1993年11月原告调离XX农场分场,到市水泥厂工作,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已经失效,但未办理退房手续,退回房产证。原告调离之后,未再占用该房,该房由第三人继续居住使用。2006年4月以后,第三人也不在该房居住,该房由农场职工李XX暂时使用,但第三人的衣柜、床架等杂物仍放在房内。2006年,原告退休后,来到农场,通过李XX取得该房的房门钥匙,得以使用该房,但未经农场领导同意。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第三人的杂物遭到拒绝后引发纠纷。2011年9月,争议房屋属危房之一,被XX农场统一拆除。另查明,被告黄XX与第三人黄X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XX农场土管所所长黄X山的调查笔录,韦XX房产证(复印件),黄X房产证(复印件),《XX农场职工住房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XX农场危旧房改造登记表(复印件),XX农场的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属XX农场房屋,原告和第三人于1989年依农场房改政策分别购买部分间后,共同居住使用。原告于1993年调离农场后已无权再使用该房,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已经无效,对讼争房屋已没有使用权,理应办理退房手续。讼争房屋于2011年9月被产权人XX农场作为危房予以拆除,诉讼标的物已灭失,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办理退房手续,但也未再占用该房,该房仍由第三人继续居住使用至2006年4月。原告退休后,于2006年回到农场,未经农场同意而是擅自通过暂住该房的农场职工李XX取得该房的房门钥匙,得以使用该房。房屋内第三人的杂物是第三人于1989年5月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该房时,就一直摆放至该房被拆除。2006年,原告再使用该房时,未经农场领导同意,属无权使用该房。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无权再使用该房,无权在该房内放置杂物。该房不是原告合法的居住房屋。原告是否租房居住与原告能否使用该房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杂物放置在该房,妨害其使用,造成其经济损失,既无证据证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龙审 判 员  陈永峰人民陪审员  岑辉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虹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