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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576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升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审理中,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二、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李久全出生时间;三、证人齐敬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30日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于1981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李久全(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多年感情一直不和,已分居近十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属事��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会玲 来源:百度搜索“”